(2014)西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至今。同居期间于2012年阴历4月29日生育一女王甲,同居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尽父亲义务,原告长期尽力抚养女儿,与女儿感情深厚。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抚养非婚生女儿王甲,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王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被告自己承担,3、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孩子,被告可以给原告探视孩子提供一切方便。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人李甲(原告之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之女王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出生证明一份,证明王甲是原被告的女儿,2012年5月20日出生,已满两周岁,应当由被告抚养。2、证人赵甲(被告之婶婶)、马甲(被告之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之女王甲是由其奶奶马甲抚养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不属实,孩子是由她奶奶抚养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赵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人马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马甲本身不是王甲的监护人,要求抚养王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确认如下:双方提供的证人与双方有利害关系,但所作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所作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至今。同居期间于2012年阴历4月29日生育一女王甲,同居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告长期尽力抚养女儿,与女儿感情深厚。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同意被告随时探视孩子,抚养费自理并放弃婚前嫁妆。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愿意为原告探视孩子提供一切方便。另查明,非婚生女王甲现由被告王某某母亲抚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都有抚养的义务,由于双方均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王甲,根据庭审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非婚生女儿王甲尚年幼,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较为合适。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嫁妆:24寸电视一台、太阳能一台、冰箱(双开门)一个,啥牌的我都不知道,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三组合柜一套,小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6条棉被,2条太空被,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女王甲由原告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可以随时探视孩子,原告给被告探视孩子提供一切方便。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颖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具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