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刑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戴益军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盐刑终字第00122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益军,个体经营。曾因犯抢劫罪暨抢夺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5月10日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2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益军犯强奸罪暨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亭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益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审被告人戴益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益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戴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戴益军撤回上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祁海鸥代理审判员 孙 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