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春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二人系组合家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且婚后被告无所事事,经常欺骗女方,经常向原告家庭借钱。不仅如此,原告工作后,被告更是经常无端中伤原告,对原告工作,生活造成巨大干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对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再婚,但双方在一起生活三年之久,并育有一女,证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证明感情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应该能和好如初。原告诉称感情完全破裂,并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实,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春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明慧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