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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成举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举(又名王承举),个体经商。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举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举及其辩护人胡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成举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启阳路交汇处孙汝恒经营的酿酒坊店内,谎称买酒,趁孙汝恒装酒之机,窃取其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一部,价值2200元,后借故离开。孙汝恒发现手机被盗后出门追赶,发现被告人王成举欲上车逃跑,遂抓住其车门。被告人王成举为逃跑,驾车将孙汝恒拖行10余米,致孙汝恒摔倒在地,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孙汝恒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成举将手机退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成举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成举辩称,拿手机对,但是其开车走了没发现他人也没听见受害人喊和���他车门,也没开车拖受害人,手机是派出所抓获他后退还给受害人的。被告人王成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王成举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应以盗窃罪予以定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成举盗窃被害人的手机逃跑过程中,其车辆、人身与受害人存有接触、被告人以车甩的暴力方式对受害人实施伤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成举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九路与启阳路交汇处孙汝恒经营的酿酒坊店内,谎称买酒,趁孙汝恒给其装酒之机,窃取其放在桌子上的手机一部,价值2200元,后借故离开。孙汝恒发现手机被盗后出门追赶,发现被告人王成举欲上车逃跑,遂抓住其车门。被告人王成举为逃跑,驾车将孙汝恒拖行10余米,致孙汝恒摔倒在地,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法医鉴定,孙汝恒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成举亲属��手机退还被害人,赔偿了一定经济赔偿,并赔礼道歉,受害人表示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汝恒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5日上午10点多钟,我正在酿酒坊店里,来了一个男的,他进到店里后,就看酒的价格,我问他打酒吗?他说是的,打酒送人的,他还问有没有酒桶,我说有,他问酒桶花钱不花钱,我说不要钱,然后他说打10斤,我说,没有10斤的桶,有5斤的桶,这时他又看了别的酒,让我给他打20斤,我接着给他打酒,打了一半时,他又说太多了,让我换桶,我接着给他换桶打酒时,他说他出去买东西,一会再回来,我当时也没在意,接着他走了,这时我一看我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没了,我接着就向外跑,去追这个人,我出门后看到他正在上车,车门还没关上,我就上去抓他,先是抓他衣服,在我抓他��服时他就正关门,开始加油门要跑,我就逮住了车门不让走,这时他关上了车门,加油门开始跑了,当时我正抓住车门,车拖着我跑了有10多米远,我感到车很快,有危险,就松手了,一松手,我就被车一带,我抢在地上了,这个人就开车向东跑了,我就躺在地上了。手机是2013年6月份花了2700元钱购买的,手机号是155××××0761,手机串号是013675000121164;手机是白色直板苹果4型的,手机现在值2500元。我的右肩膀、腿、脚、后背都被拖伤了,衣服也坏了,现在浑身疼,呼吸也难受。我不认识抢手机的人,但我记得这个人长得样子,有30多岁,1.75米左右,头发较短,上身穿深色衣服,我见了能认出来。我看到他开的车是银灰色的面包车,他跑的时候有人看到车牌号,车牌号是鲁Q×××××,是五菱牌的。被害人孙汝恒于2014年6月4日在西郊派出所的陈述:证实:后来我住院,王成举先是托人把手机送给我,后来又赔偿了损失,我原谅王成举,要求法律部门从轻处理他。2、证人证言(1)证人缪洪国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5日我打电话报过警,当时我看到一个女孩被车撞伤了,车跑了,所以我打电话报警。2013年8月5日上午10点多钟,我路过兰山区临西八路半(宏大路)与启阳路交汇处西,我看到一辆车跑了,接着一个女的就躺在地上了,我就过去看看怎么回事,我看到一个女孩躺在地上吓得不敢说话,身上当时都破了,当时有好多人,说是一个男的去店里偷手机,跑的时候开车把人给撞伤了,我看没人打110,我就用手机打110报警,后来公安人员就到了现场。我看到是一辆白色的面包车,车牌号我没注意。我当时站在启阳路北面一个南北巷子,看到受伤的人倒在地上,看到车正向东跑,当时女的怎么倒地我没看到。(2)证���李娜的证言:证实:我与我对象在兰山区梨行居委启阳路上开了一家饭店叫香泉河饭店对面是一个卖酒的,名叫酿酒坊,2013年8月5日10点多钟,我正在门口卖米饭,突然听到一个女孩的尖叫声,我一看,在路北一个女孩摔在路上,一个面包车正向东飞跑,跑的太快了,接着我们周围的人就到了小女孩跟前,小女孩懵了,有点喘不过气了。我们就把女孩抬到卖酒的地方,问了问情况,后来小女孩才说了情况,有人看了车牌号,才记得车牌号,后来一个男的报了警。一开始我认为是车撞的,后来我知道是小女孩手机被偷了,她去不让车走,车跑时把这个女孩给甩倒了,这女孩的身上、肩膀都摔破了,衣服也破了。女孩就在我们对面卖酒,开车跑的人我不认识,在车上看不到。车是银灰色的面包车,是五菱之光。3、被告人王成举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夏天,大约八月份,那天上午,我开车上罗庄送货,约10点多钟,我开车回市场,路经梨行村,看到启阳路北有一个卖散酒店,我就把车停放在门口,然后就进到店里,店里有一个卖酒的女孩,我就问酒的价格,问多少钱多少度的,我没带酒桶,我问酒桶花不花钱,当时我打10斤酒,在这个女孩给我打酒时,她把手机放在店内的桌子上,我就偷偷的给拿走了,这个女的也没看见,我说你先打着酒,我出去一下,然后就上车。这个女的追出来,我不知道,上车我加油门就跑了,我开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是银灰色的,车牌号:鲁Q×××××,车主是我的名。我当时沿着启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把车停放在门口,车头向东,我跑的时候向东跑的。卖酒的女孩当时没有看到我偷手机。她有没有追我不知道,我上车就跑了。卖酒的女孩没有抓我衣服,我没听到卖酒的女孩喊叫,��不知道女孩怎么受伤的,我跑了。我偷的手机是一部苹果牌4型手机,是白色直板的,案发以后,这手机我找了我姐夫陈卫国送给卖酒的女孩了,我当时没去,我不认识卖酒的女孩,我赔偿卖酒的女孩损失了,具体多少我不清楚,我姐夫陈卫国去协商的。4、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韦士清的见证下被害人孙汝恒辨认出9号照片上被告人王成举就是抢劫她手机的人。5、鉴定意见(1)临公(伤)鉴(法)字(2013)4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汝恒右肩背部、胸背部大面积皮肤挫伤,瘀斑渗血,肩外展功能障碍,胸廊挤压试验阳性,左肩背部、右肘部、双足多处皮肤擦伤。根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之规定,上述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损伤的形态特点,上述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2)临兰价鉴字(2014)2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劫苹果4手机价值2200元。6、书证(1)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照片显示,被害人后背大面积红肿,右胳膊四处红肿,右脚挫伤。(2)被抢手机信息:(3)指认现场照片:(4)鲁Q×××××车辆信息:(5)谅解书:证实:王成举已托人把手机送回,给了一定经济赔偿,并赔礼道歉,表示谅解。(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7)办案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成举无违法犯罪记录。7、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成举的户籍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成举涉嫌抢劫罪一案,由被害人孙汝恒2013年8月5日报案至兰山公安分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3年8月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成举于2014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并被依法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举窃取受害人手机被发现后,驾车逃跑,致随后追赶��来的受害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犯罪行为,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成举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成举提出其开车走时没有发现受害人抓车门,没有听见受害人喊,也没开车拖受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王成举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应以盗窃罪予以定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被害人陈述,其为了不让被告人逃跑,抓住车门,被车拖行10余米,后感到车速很快有危险,就松开了手,其被车一带,抢在了地上。而证人缪洪国、李娜均证实,看到一辆车跑了,一个女孩摔倒在地,结合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证人同时看到摔倒的女孩和逃跑的车辆,而被告人驾驶的面包车视线开阔,却辩解其没有看到追赶出来的受害人,显然与事实不符。故上述被告���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成举积极退赃,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并赔礼道歉,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沂红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史继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