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硕商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无锡东方久一工贸有限公司与无锡辉跃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东方久一工贸有限公司,无锡辉跃焊割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商初字第0270号原告无锡东方久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新明路门楼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晓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辉跃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声机光电园。法定代表人方建凤。原告无锡东方久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无锡辉跃焊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5月间,东方公司先后向辉跃公司供应液压站、油缸等产品,货值57250元,辉跃公司至今未付款。因催讨无果,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辉跃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725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57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2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辉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东方公司向辉跃公司提供液压站2台,货值19500元;2013年5月11日,东方公司向辉跃公司提供油缸5套,货值37750元。上述货物均由辉跃公司经办人余雷签收。2014年8月26日,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东方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货物明细表、律师函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东方公司陈述就双方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就货款支付期限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东方公司主张应当即时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东方公司向辉跃公司交付液压站、油缸等产品,辉跃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东方公司提供的货物明细表等可知,辉跃公司已接收东方公司交付的价值57250元的产品,辉跃公司应当即时支付货款。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辉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货款572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5月12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东方公司预交),由辉跃公司负担(东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16元由辉跃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辉跃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维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