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大根与李尚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根,李尚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杨大根,男,194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富龙,湖北省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杨克军(系原告杨大根之子),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无固定职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尚义,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聂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大根诉被告李尚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满满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根的委托代理人杨克军、张富龙、被告李尚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根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尚义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沿江路往新港开发区方向行驶,行至沿江路金江大酒店路段时,将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尚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53元、误工费5388.40元、护理费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残疾赔偿金29777.80元、交通费475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3078.20元。原告杨大根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大根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李尚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尚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医疗费票据2张、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经质证,被告李尚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护理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尚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经质证,被告李尚义提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酌情进行认定。证据六、对袁国全、熊学山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职业和误工情况。经质证,被告李尚义提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据不能证明原告65岁还在从事渔业捕捞。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份、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和后期医疗费数额及伤残等级。经质证,被告李尚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尚义答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进行分担。被告李尚义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数额。经质证,原告杨大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尚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沿江路往新港开发区方向行驶,行至沿江路金江大酒店路段时,将由路右往路左横过机动车道的杨大根撞倒,造成原告杨大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尚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大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大根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5204.10元(被告李尚义支付22361.1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杨大根经医师诊断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2014年6月16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杨大根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杨大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将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843元。另查明,原告杨大根系非农业户籍,无固定职业。被告李尚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尚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大根受伤,被告李尚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大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尚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尚义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的双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情况进行分担。被告李尚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大根的医疗费:其25204.10元医疗费提供了医院的发票和出院小结,被告无异议,该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大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请求住院期间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大根的误工费: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岁,原告杨大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尚在从事职业劳动。经通知其本人亦未到庭,无法验证其本人的身体健康情形,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大根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湖北省公布的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26008元/年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为1639元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杨大根请求的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符合生活常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大根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杨大根系非农业户籍,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大根的交通费:原告杨大根主张的交通费475元,本院酌情支持160元。关于原告杨大根的后续医疗费:原告杨大根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为内固定手术所需,系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大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大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大根的鉴定费:其鉴定费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查,原告杨大根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204.10元(被告李尚义支付223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护理费1638.86元(26008元/年÷365天×23天)(被告李尚义护理6日)、伤残赔偿金29777.80元(22906元×(20年-7年)×10%]、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2525.76元。被告李尚义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43149.1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23天-6天)+伤残赔偿金29777.8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李尚义应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数额为:798.18元[(医疗费252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鉴定费1400元)×80%-被告李尚义垫付医疗费22361.10],合计被告李尚义应赔偿原告杨大根4394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尚义向原告杨大根赔偿43947.31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杨大根负担138元,被告李尚义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满满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