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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陈其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陈其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银,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昌,男,汉族,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571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农行)诉被告陈其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农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陈其昌在原告珠海农行申请使用号码为62×××42的金穗信用卡,被告陈其昌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4年3月23日止,被告陈其昌透支本金为3,770.09元,暂计利息为436.29元,滞纳金为125.38元,上述欠款合计为人民币4,331.76元。原告珠海农行虽多次向被告陈其昌追讨欠款,但被告陈其昌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偿还欠款。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其昌支付拖欠透支本金为人民币3,770.09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3日止金额为人民币436.29元);二、判令被告陈其昌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25.38元;三、由被告陈其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珠海农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资料/章程、账户欠款信息、催收历史记录、交易历史记录。被告陈其昌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陈其昌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珠海农行申请领取金穗信用卡,并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超过批准信用额度用卡的,且在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其他费用按《收费标准》计收。原告珠海农行向被告陈其昌发放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42,信用额度为5,000.00元。被告陈其昌使用金穗信用卡后,发生透支逾期未还款项的情况。2014年8月7日,被告陈其昌归还欠款人民币2,033.08元,原告珠海农行提交的《账户信息明细》记录,截止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尚欠透支人民币本金1,728.49元,利息750.33元,滞纳金125.38元,合计人民币2,604.20元。原告珠海农行现已停止被告陈其昌对该信用卡的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珠海农行根据被告陈其昌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陈其昌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使用信用卡。被告陈其昌透支信用卡款项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珠海农行要求被告陈其昌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2014年8月23日《账户信息明细》确定的金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卡号为62×××42的金穗信用卡所欠本金人民币1,728.49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23日止金额为人民币750.33元】;二、被告陈其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卡号为62×××42的金穗信用卡至2014年8月23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125.38元。以上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预交),由被告陈其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审 判 员  卢晓霓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