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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执字第6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志兴与陈玉华、郑奶铃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兴,陈玉华,郑奶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6442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兴,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陈玉华,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郑奶铃,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张志兴诉被告陈玉华、郑奶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6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其中确定:被告陈玉华、郑奶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志兴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玉华、郑奶铃共同负担。因义务人陈玉华、郑奶铃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张志兴依法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玉华、郑奶铃发出执行(督促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经本院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地,查明被执行人陈玉华名下有位于上海市莘松路958弄大浪湾道55号601室的房产一套,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除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陈玉华、郑奶铃名下有房产、车辆、存款、股票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志兴,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目前强制执行该案条件尚不成就,本案需要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6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