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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静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矿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静,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12月19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静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丽、被告人薛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左右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薛静以能够为郭某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和为郭某之子办理大同市铁路部门工作为借口,多次经郭某之女郭文某、郭春某之手骗取人民币合计19万元。后挥霍。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薛静以能够为王某之子办理大同市铁路工作为借口,陆续骗取王某人民币合计219000元(其中45000元被告人薛静在案发前于2013年10月19日退还给王某),所获赃款174000元挥霍。2011年11月左右至2012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薛静以能够为郭某某办理提前退休为借口,几次向郭某某骗取人民币合计26000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报案及陈述材料、扭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薛静所办假身份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及结婚证、欠条、辨认笔录、被告人薛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静多次对多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六月五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薛静将诈骗所得的财物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郭某人民币十九万元、王某人民币十七万四千元、郭某某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冬梅审 判 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弋文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