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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4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X诉王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王立新,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413号原告刘X,女。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新,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纯,女,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与被告王立新、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王冠华、被告王立新、被告金建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安纯、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诉称,2014年1月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沙沟路路口,我乘坐宋德生驾驶的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王立新驾驶金建出租公司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京BLx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王立新车右后侧与我乘坐车辆的左前角相撞。经交通队认定王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受伤。现起诉要求王立新、金建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000元、误工费57103元、残疾赔偿金564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立新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给金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金建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王立新是给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我公司给刘X支付了医疗费42735.17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236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辅助器具费90元(固定胳臂的吊带)、糖尿病注射器512元。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对糖尿病注射器的费用我公司虽然垫付了,但是不认可,因为其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要求从刘X的诉讼请求中抵扣。保险公司辩称,金建出租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仅上有强制保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沙沟路路口,刘X乘坐宋德生驾驶的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王立新驾驶京BLx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王立新车右后侧与宋德生车左前角相撞。导致刘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王立新系金建出租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王立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刘X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6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9天,诊断:桡骨远端骨折(右)。刘X共花费医疗费42739.17元(其中包括金建出租公司支付的42735.17元),医嘱载明的休假时间及生活不能自理时间至2014年6月24日。金建出租公司并支付了刘X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辅助器具费90元(固定胳臂的吊带)、糖尿病注射器512元。2014年7月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X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10%)。刘X支出鉴定费2250元。刘X是城镇户口,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刘X主张误工费57103元,提供了北京市中网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刘X系该单位的员工,月收入为6017.16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2日未到单位上班,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共计36103元;并提供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但根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反映出的刘X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收入情况,其差额明显小于该误工证明载明的数额。为此,刘X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发放的是上一年度工程项目创收的计提奖励金,并提供了工资、薪金汇总及奖励金汇总予以佐证。另外,刘X称自己在北京忠爱通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兼职工作,提供了该公司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载明刘X月收入3500元,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2日未到单位工作,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共计2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注射器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北京市中网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忠爱通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系王立新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刘X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王立新系金建出租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为金建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刘X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金建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刘X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刘X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刘X主张误工费57103元,数额过高,且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反映出的交通事故前后的收入差额不一致,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确实会造成刘X的误工损失,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经审理,刘X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实际数额核算:42739.17元(其中包括金建出租公司支付的427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时限计算:50元/日×9日=450元;营养费依据伤情酌情判定:30元/日×90日=2700元。2、护理费依据医嘱并参考一般护工标准判定:100元/日×159日+1080元=16980元;误工费依据医嘱酌情判定:3500元/月÷30日×168日=19600元;交通费:236元;残疾赔偿金:40321元/年×14年×10%=564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602元(包括糖尿病注射器512元)。3、鉴定费2250元。金建出租公司虽对糖尿病注射器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鼓励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将金建出租公司为刘X支付的医疗费42735.17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辅助器具费602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九万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四角,以上共计十万八千八百六十七元四角(其中六千六百三十四元直接向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二、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刘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三万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一角七分(已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刘X已预交),由刘X负担四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