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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玉柱与杨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柱,杨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482号原告张玉柱,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杨娥,女,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现住东胜区。原告张玉柱诉被告杨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柱、被告杨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起诉请求被告杨娥偿还原告张玉柱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二张(原件),第一张欠条证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杨娥向原告张玉柱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二张欠条证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杨娥向原告张玉柱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娥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已还本金1万元,利息负担不起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被告杨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被告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支付到2011年9月30日、2011年7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柱与被告杨娥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杨娥应予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得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本金,按常理应偿还在先借款,故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剩余本金为1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娥偿还原告张玉柱借款34万元及利息(其中2010年6月30日的借款19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0年10月30日的借款1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3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