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德宽与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德宽,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8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德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凯再审申请人王德宽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德宽申请再审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申请人既未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又有“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因此,房屋未交付,不应当交物业费。(二)一、二审中,申请人否认收到书面交房通知,而被申请人出具的也只是《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邮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既没有邮寄时间,又无法同原件核对。对此,一审采信该邮单复印件证据效力明显不当。(三)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房屋。房屋竣工后,人工湖同鸟瞰图、沙盘严重不符,申请人是因万科新墅违约而拒绝接收房屋,因而是有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房屋的。(四)《万科兰乔圣菲别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本案“物业合同”只有申请人作为第三人签字,而没有当事人万科新墅和被申请人签订,因此,该物业合同根本没有成立。王德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6年沈阳万科新墅置业有限公司同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万科兰乔圣菲别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王德宽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签字确认。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已为万科兰乔圣菲小区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可据此认定该合同已生效。因此该合同对王德宽具有法律约束力。万科新墅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关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通知王德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条“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物业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不领取房屋或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房屋已交付,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交纳。办理入住手续的时间,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或甲方(万科新墅)约定的交付时间或甲方(万科新墅)通知办理入住手续的时间为准。甲方将采用电话或邮寄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物业买受人”的约定该商品房视为已交付,物业服务费用由王德宽交纳,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王德宽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德宽提出因开发商承诺交付的房子应有人工湖,而收房时,发现实际交付的房子与沙盘不符,故王德宽始终拒绝收房,且系有正当理由拒绝收房,因房屋尚未交付,故王德宽不应负担物业费一节。本院认为,王德宽的该项抗辩系对万科新墅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而引起的异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王德宽主张房屋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德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德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景祥代理审判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