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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茹国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茹国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住址:英德市。负责人孔令贵,男,瑶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文旭,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高云霄,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该行职员。被告茹国坚,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英德支行”)诉被告茹国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立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国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英德支行诉称,被告茹国坚于2010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请开立一张信用卡,2011年01月14日成功开卡,卡号为:***800*****。被告领卡后于2011年3月4日起开始透支,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的透支款本金7623.88元、利息272.71元、滞纳金265.89元,共欠款8162.48元。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透支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7623.88元、利息272.71元、滞纳金265.89元,共欠款8162.48元(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英德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开卡的事实。三、金穗贷记卡账户信息、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被告茹国坚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且双方于同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主要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该合约还就申领、使用、帐户管理、对帐、还款、有效期、其他约定等作了约定。合约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01月14日从原告处领取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800*****。2011年3月4日起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的透支款本金7623.88元、利息272.71元、滞纳金265.89元,共欠款8162.48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透支款。起诉后被告在7月17日还款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现在还欠本金2623.88元,利息677.87元,滞纳金290.43元,共3592.18元。此款项至今未作清偿。被告茹国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领取信用卡之后在使用的过程中,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在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茹国坚于2014年7月17日还款5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623.88元。被告茹国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茹国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23.8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4月20日止利息为272.71元、滞纳金为265.89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用25元,由被告茹国坚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办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少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祠微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33577473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