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金香与丁同,通博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香,丁同,天津市通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179号原告王金香,女,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送坡,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同,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天津市通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基纲,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苗伟,职员。原告王金香诉被告丁同、天津市通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出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14时30分,被告丁同驾驶津××××××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卫国道由东向南左转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王金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卫国道北侧由北向南横过靖江路至此,被告丁同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王金香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王金香摔倒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3)第03124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同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香不负事故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07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469.7元、停车费230元,共计44026.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1份、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门诊病历4张、住院病案1套、费用清单1份、急救费发票1张、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张、医疗费票据16张、武警医院证明1份、处方5张、诊断证明书9张、交通费票据19页、存车费单据8页、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张。被告丁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事故车辆为我本人所有,登记在通博出租公司名下,在天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丁同未提供证据。被告通博出租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被告通博出租未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提交人伤查勘报告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4时30分,被告丁同驾驶津××××××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卫国道由东向南左转至卫国道与靖江路交口西侧靖江路辅路内,遇原告王金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卫国道北侧由北向南横过靖江路至此。丁同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王金香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王金香摔倒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香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系被告丁同本人购买并挂靠登记在通博出租名下,该车于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再查,原告案发后到交管部门指定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耻骨骨折、面部擦伤、颅内损伤等。案发后,被告丁同垫付了2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金香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180日,营养期给予9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之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411.15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查其数额为36411.15元,但根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显示,该数额中包括护理费8305.25元,该费用应计入护理费项目中。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垫付了20000元,应自该总额中予以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8105.9元、护理费8305.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共计住院55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确认标准为每日50元为宜,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076元,被告认为原告已退休不应发生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造成了误工损失。且在本院核实原告基本情况时,原告表示其为退休工人。现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469.7元,考虑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六、存车费原告主张存车费23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鉴定费为误工、营养期鉴定费,对于误工损失,本院未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故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本院认定为840元的1/2,即42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被告天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丁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同事故发生时所驾车辆登记在被告通博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丁同与通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金香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05.25元、交通费500元、存车费23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27561.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香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05.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805.2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同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香医疗费8105.9元、存车费23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8755.9元;三、驳回原告王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王金香负担168元、被告丁同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