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9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朴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朴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9931号原告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金宝花园酒店2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2260718-9。法定代表人申冠,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艺竹,女,1989年9月3日出生,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童保龙,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朴蕾,女,1986年7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行物业公司”)与被告朴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保龙、孟艺竹,被告朴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丰行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告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朴蕾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金宝鑫园”×幢×单元×室住宅一套(其住宅面积为92.75㎡)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身为住宅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并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没有履行作为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4162.62元及滞纳金4734.98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截止原告诉讼之时,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至今仍没有支付其所欠交的物业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3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4162.62元及滞纳金4734.98元,共计889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朴蕾答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达不到他们约定的一级水准,我认为是物业公司违约在先。我们入住时间比较早,2012年1月份就入住了,原告的各项服务都不完善,门禁是在2012年11月-12月之间启动的,一年的时间没有垃圾桶,保洁人员不进行楼道的清扫。当时地库车位一月400元,但是当时合同约定的只有150元,楼梯也没有进行清扫。门禁启用以后也没有对我们进行公示,造成生活不便。楼下违规搭建花架,物业推诿不管。没办法我父亲从东北过来找的一层,然后让他家拆除的,物业的不作为导致我们的邻里关系也不和睦。还有因为这个修花架有噪音,我找物业投诉过,也没有结果。租了地库以后,照明灯经常是不亮的,保修以后最少三次才给更换。2013年夏天漏水特别严重,地面全是水,我跟物业报修,物业也没有及时维修。小区车辆乱停乱放,绿植死了没有人更换,小区北门装修垃圾、生活垃圾满天飞。冬天积雪也没有人清扫。我家楼下2013年开了一个超市,从开始就把单元的门敞着,我去找物业,物业说没有执法权,不管。业主之间协商无果,后来门禁不知道被谁给拆了。综上,物业管理不到位,所以我才不同意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金宝花园北区(原金宝鑫园)×号楼×门×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75㎡。2011年6月15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金宝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第五部分,第七条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87元/建筑平方米/月;…”此后,原告为涉诉小区提供了电梯保养、车辆出入登记、保安服务等物业服务项目。被告欠缴涉诉房屋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对于物业服务质量提出质疑,并提交照片为证。原告解释称,确实是2012年才有门禁,开发商移交给物业是在2012年,原告只是对这个进行简单的维护,原告2011年进小区负责物业,当时门禁是没有移交的。原告就启用门禁部分也做了短信提示。垃圾原告日产日清,有保洁合同为证。车位当时是每年收了4800元,物业管理合同每月150元仅是指管理费,这4800元包含租金和管理费。楼下花棚,原告有约谈记录,最终那家也没有搭成,有相应的记录。至于向物业投诉,没有人接听是不可能的。地库照明不亮,地库是一百三十多车位,怎么可能没有照明,为了节能,原告是调整了照明度,但不可能没有灯。积水积雪部分,原告有过清扫,有相应的照片。小区内乱停车原告也贴条了,劝阻了,但是像业主说的,原告没有执法权,不可能强行去拆花架子。绿植是原告2013年6月接手管理的,之前一直是开发商管理的,原告接管以后进行了管理,有拔草的照片,并不是无人管理。北门外的垃圾,确实是小区产生的,原告有垃圾清运合同。关于楼下开超市,原告有和使用人、产权人的约谈记录,如果门禁被拆,随时报修,原告随时给修。对其解释,原告提交了保安服务合同、垃圾清运合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金宝鑫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值班登记表、保安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物业费。被告的答辩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对嘉丰行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有不满意之处,但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丰行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与双方约定的服务标准差距明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交纳物业费是因对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延交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物业管理合同的履行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以营造业主及时交费、物业恪尽职守的良性循环,对于业主提出的合理意见,嘉丰行物业公司理应积极妥善解决,以促进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蕾给付原告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四千一百六十二元六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嘉丰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朴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阴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