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辽宁三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三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8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三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磊,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秋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赵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耿利,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辽宁三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黎东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东公司)、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发包方工程师出具的相关通知确认单均需项目经理认可后方生效。李海签署的工作量预算表未得到项目部经理的确认,而且再审申请人在短时间内即书面告知被申请人黎东公司不认可上述预算表中核定的工程量,故该预算表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二)被申请人黎东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三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黎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三盟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曾以李海签字的另一份工程量预算表作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可见该公司对李海签字的效力是认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文件应当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二)三盟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三盟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原审期间,黎东公司提供的有三盟公司派驻施工现场技术人员李海签字的工程量预算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决以此为依据认定黎东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师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从上述约定看,工程师和项目经理分别代表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现承包方黎东公司对收到工程量预算表没有异议,故三盟公司关于工程量预算表未经项目经理签字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三盟公司主张有其工作人员李海签字的预算表确认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原审期间,三盟公司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原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三盟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三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三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审 判 员 许晓东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