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与张志富、任春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张志富,任春香,范贤干,石贤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商初字第0422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美迪制衣厂综合楼。负责人万国玲,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刘雪雪,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富。被告任春香。被告范贤干。被告石贤义。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以下简称扬州农商行维扬支行)与被告张志富、任春香、范贤干、石贤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农商行维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刘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富、任春香、范贤干、石贤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农商行维扬支行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及案外人张寿余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富可向原告申请办理最高额不超过60万元的贷款,被告任春香、范贤干、石贤义为被告张志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志富发放贷款60万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被告张志富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富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富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2894元,被告任春香、范贤干、石贤义就上述借款60万元、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佐证其诉称意见。被告张志富、任春香、范贤干、石贤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及案外人张寿余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5日,年利率10.2%,被告任春香、范贤干、石贤义为被告张志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志富发放贷款60万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被告张志富未再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富亦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4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57877.0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32894元律师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代理人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志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富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春香、范贤干、石贤义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故被告任春香、范贤干、石贤义应对被告张志富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富、任春香、范贤干、石贤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7877.0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5日),并承担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志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扬支行律师费32894元;三、被告任春香、范贤干、石贤义对被告张志富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任春香、范贤干、石贤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7元,依法减半收取5354元,由被告张志富、任春香、范贤干、石贤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7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