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冬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冬华。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4)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冬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洁、被告人吴冬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吴冬华至象山县石浦镇幸福路38-2号,采用推门的方法而进入许某家中,窃得许某及其母亲放在家中的价值人民币98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绿色圆形玉佩1只、金属佛像1尊、药酒1瓶(均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和金属佛像1尊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许某,且被告人吴冬华退赔给许某人民币500元。2014年2月下旬某晚,被告人吴冬华至象山县石浦镇后山路天井弄15-7号,采用撬门的方法而进入林某家中,窃得林某放在家中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50元的毛毯5条、价值人民币126元的毛巾14条、价值人民币140元的不锈钢保温杯3只、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玉吊坠2块、价值人民币20元的象丰优质精米1袋、价值人民币25元的银元5块、共折合人民币76.38元的外币11张、价值人民币85元的青草油1瓶、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挂件1块、价值人民币40元的白花油1瓶以及橄榄油2瓶、不锈钢保温杯1只、玉手镯3只、手链4条、化妆品1套、花瓶1只、山东阿胶1盒(均无法鉴定价格)等物品。案发后,上述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给林某,且被告人吴冬华退赔给林某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吴冬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冬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林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冬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冬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吴冬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冬华积极配合追回部分赃物,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冬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