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陶树文、罗辉与娄永、方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83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辉,男,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佘佳京,云南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树文,男,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永,男,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国彬,男,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上诉人罗辉、陶树文因与被上诉人娄永、方国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3月12日,被告方国彬、罗辉、陶树文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采石场。为经营采石场,2011年5月17日,被告方国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被告方国彬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以上借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1年5月17日被告方国彬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以上证据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国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针对还款责任,被告方国彬向原告借款是为了三被告共同经营采石场,被告方国彬借款出具借条时加盖了三被告共同经营的采石场的公章,以上公章印鉴齐全,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国彬向原告借款是为了三被告共同经营采石场的事实,三被告作为采石场的合伙人,应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约定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对原告要求按以上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被告罗辉、陶树文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条上公章作假,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罗辉、陶树文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以上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方国彬、罗辉、陶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娄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娄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辉、陶树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罗辉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方国彬个人承担本案债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娄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认定的借条没有罗辉和陶树文的签字,仅有方国彬的签字和未经确认真实性的合伙公章,不符合合伙借款须由三合伙人共同签字盖章的要求,应当无效。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罗辉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同意鉴定,属于违反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罗辉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罗辉的上诉主张,娄永答辩称:不认可罗辉的上诉主张。三合伙人的内部约定对于外部的债权人来说没有约束力。本案借条上有合伙组织的公章,应视为合伙债务。借条上“方国彬”的签字,方国彬也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故没有鉴定的必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罗辉的上诉主张,方国彬答辩称:向娄永借款是因为合伙经营的采石厂经营所需,借款已用于了合伙经营,属于合伙债务而非方国彬的个人债务,应当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针对上诉人罗辉的上诉主张,陶树文答辩称:同意罗辉的上诉主张。对于娄永如何借款给方国彬,陶树文并不知情。原审中,陶树文已提出对借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最终没有鉴定。陶树文对于原审判决不服,也提起了上诉。上诉人陶树文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娄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娄永、方国彬、罗辉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从被上诉人方国彬原审中提交的借条形式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借款时间是2011年5月17日,借款人是方国彬和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采石厂,与陶树文、罗辉没有任何的关系。方国彬、陶树文、罗辉三人承包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采石厂的行为本身就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行为,作为借款人以及违法发包矿山责任人的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采石厂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而未参加,原审法院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本案债务是虚假的。首先,2011年5月17日作为借款人的方国彬既不是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采石厂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未得到陶树文、罗辉的授权,方国彬无权代表采石厂向娄永借款,娄永对此完全知情。其次,上诉人娄永在2013年6月8日分别以三个内容及形式基本相同的借条向晋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民事诉讼,涉案的每张借条记载的金额均为50000元,借款时间都在2011年。而2012年5月15日,方国彬已经与陶树文协商退伙,并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书时,娄永是解除合伙协议的见证人,在其参加协商方国彬退伙的过程中,娄永并未提及该150000债权也未向三合伙人主张过该150000元债权,实在有违常理。原审中陶树文已提出该借条上所盖的公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且依法缴纳了鉴定费,原审法院应当鉴定而未进行鉴定,即对借贷关系进行认定,程序违法。再次,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娄永主张债权,应当对其已经足额提供借款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了借款,加之采石厂的财务会计账簿上也没有该三笔借款的记录。综上,娄永借钱给方国彬的事实根本就没有发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针对上诉人陶树文的上诉主张,娄永答辩称:不认可陶树文的上诉主张,其所提出的本案借款是虚假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娄永提交的借条上有方国彬的签字及合伙组织的公章。何时主张债权是债权人的权利,合伙组织的内部决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陶树文的上诉主张,方国彬答辩称:向娄永借款是真实的,陶树文和罗辉二人也是知情的,借款用于了合伙组织的经营,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针对上诉人陶树文的上诉主张,罗辉答辩称:认可陶树文提出的事实主张,在协商退伙时娄永在场,当时娄永并未提及该150000债权也未向三合伙人主张过该150000元债权。既然借条上只有方国彬的签字,方国彬也认可借过款,那么债务就应当由方国彬个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罗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3月12日陶树文、罗辉、方国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如后期资金不足,三人共同协商以后投资另作计算或返加在现有股以内”。而本案借款并无陶树文和罗辉的签字认可。二、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采石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陶树文、罗辉、方国彬三人经营的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采石厂是从他人处转让来的个体工商户,并非合伙组织,借条上加盖的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采石厂的公章是无效的,不是三合伙人的公章。经质证,针对证据一,娄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娄永认为,合伙组织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方国彬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非此份;陶树文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针对证据二、娄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方国彬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陶树文则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对于证据一,娄永、陶树文均认可真实性、方国彬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2011年3月12日签订过合伙协议的事实,在方国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另一份合伙协议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于罗辉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因罗辉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陶树文向本院提交《见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借条上的公章与该见证书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借条上的公章是虚假的。同时上诉人陶树文还重申了原审提交的《三百亩采石厂债权债务解除合伙协议书》。经质证,对于《见证书》,娄永认为其未参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即使对方认为借条上的公章是虚假的,也应该是与实物章进行比对,该证据上的公章是在三人合伙以前的公章,之后是否发生过变更不清楚。罗辉认可《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认可陶树文的证明观点。方国彬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娄永一致。经审查,《见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2月5日与本案借条并非同一时期,仅以此《见证书》不足以证明《借条》上加盖公章的真伪,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针对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罗辉及陶树文对其中关于借条及借款事实的认定有异议,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二审中,罗辉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上笔迹形成时间及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向本院撤回申请。针对两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方国彬及娄永均认可本案《借条》系由娄永书写,方国彬本人在借款人处签署姓名,且方国彬表示已实际收到了娄永交付的该50000元借款,故对于方国彬签署借条向娄永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所借款项的具体用途如何,是否如借条所载的问题,因方国彬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主要审查借贷的合意及款项的交付,借款实际的用途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审查的要件,故对于本案借款的具体用途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本院二审重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方国彬、罗辉、陶树文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采石厂,协议明确了各自投资入股的金额及所占比例等内容。2011年5月17日由娄永书写借条一份,载明“现有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采石厂陶树文、方国彬、罗辉三合伙人,因石厂购买柴油,资金不足,特向娄永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三(3%)。此据,借款人:2011年5月17日”,方国彬本人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江川县江城镇三百亩采石厂”的印章后,将该《借条》交由娄永收执。方国彬认可已收到娄永交付的该50000元借款。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对于本案诉争借款罗辉与陶树文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方国彬、罗辉、陶树文签订合伙协议建立了合伙关系,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方国彬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向娄永借款50000元并签署《借条》,现罗辉及陶树文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罗辉与陶树文提出对于本案借款其二人不知情、也未授权过方国彬,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亦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抗辩事实,故由该《借条》对外所产生的债务清偿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至于《借条》所载借款实际用途、合伙组织内部对于借款如何承担责任,均属于合伙组织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原审判决罗辉、陶树文与方国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陶树文及罗辉提出的原审对其二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应当鉴定而未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经审查,原审法院对于陶树文申请的对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鉴定最终未能进行,系因申请人不能提供检材所致;而对于借条字迹形成日期与落款日期的鉴定,系因鉴定机构当前技术无法作出该项鉴定;对于罗辉提出的要求对起诉状上的娄永签名及字迹签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已通知娄永本人进行了核实,确认是其本人所签,无鉴定之必要。故上诉人陶树文及罗辉就原审审理程序所提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辉及上诉人陶树文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说理虽略有不当,但作出的判决处理结论恰当,本院对原审判决结论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5元,由上诉人罗辉负担1012.5元,由上诉人陶树文负担1012.5元(此款罗辉已预交,由陶树文向罗辉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饶丽佳审判员 马素文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