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洪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洪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祥。被告:祝洪章。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洪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树芳、宋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祝洪章于2007年2月12日从我行贷款20000元,于2009年1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9.45‰,马敬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祝洪章因纸箱加工经营不善亏损。后来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偿还本金19900元,尚欠本金1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已欠息16604.78元,经过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和双方签定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我行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00元及利息16604.78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0日),本息共计16704.78元,2014年6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洪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祝洪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祝洪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建房,期限为2007年2月12日至2009年1月10日,月利率为9.45‰,逾期利率上浮50%(为14.175‰),同日,原告与案外人马敬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马敬堂对被告祝洪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祝洪章于2011年3月30日归还本金19900元,剩余本金100元及利息未偿还,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息为16604.78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祝洪章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00元、利息16604.78元及2014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并要求马敬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立案后,原告撤回对马敬堂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祝洪章发放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马敬堂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祝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洪章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元,利息16604.7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并就所欠本金按月利率14.175‰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祝洪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德 升人民陪审员 林 树 芳人民陪审员 宋 桂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清香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