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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颜小伟与李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小伟,李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颜小伟。委托代理人高庆松。被告李威。原告颜小伟诉被告李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小伟的委托代理人高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小伟诉称,2013年夏天,被告承建的邳州市岔河镇龙泉小区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40000元的款项未支付。经索要被告在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索要未偿还。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万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被告李威将其承包的岔河镇龙泉小区工程中的部分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颜小伟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颜小伟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元)李威2013.12.12”。欠条出具后,���告未付款,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庭审笔录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威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又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颜小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范,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涉案工程被告已经和原告结算,且出具欠条,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施工,且双方已经进行���算,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应为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李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小伟工程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万��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李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