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周×与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0147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女,1945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付×,男,1941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周×与被告(反诉原告)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之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反诉原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本系夫妻关系,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达成有调解协议,被告需要支付原告25万元,现在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这笔款项,原告无奈,只好依法将被告起诉到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时间属实,我和原告于2000年12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法院出具了(2000)宣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没有关于25万元的约定,而且房屋已经拆迁这么久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我提出反诉。反诉原告付×诉称,按照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由继承公司的一方支付另一方25万元,公司继承人是周×,不是我,当时北京市xx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我和周×一人一半,现在公司归周×了,为此,周×应当支付我25万元。反诉被告周×辩称,不同意付×的反诉请求,我主张的25万元和公司没有关系,而付×支付25万元已经约定清楚,只是支付的时间要等到房屋拆迁,现在房屋已经拆迁,付×应当给付。付×称我侵吞公司财产,现在付×都只提交材料的复印件,无法证明付×的主张,而且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周×与被告(反诉原告)付×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20日,本院出具(2000)宣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付×与周×自愿离婚。二、拆迁安置费五万元,其中二万五千元归付×所有,余款归周×所有。三、共同债务二万二千九百元,由付×负担一万三千元,由周×负担九千九百元。四、无其他争议。现周×诉至本院,要求付×支付二十五万元,付×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同时付×提出反诉,要求周×支付二十五万元,周×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付×的反诉请求。庭审中,周×就其主张提交了一份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经付×和周×就离婚一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市xx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现有的所有财产每人一半,即房屋拆迁时付×一次付给周×二十五万现金。二、现有宣武区x大街x号的住房每人一半。周×和付×签字捺印,日期为2000年。周×称2013年11月才知道房屋拆迁,付×表示双方在法院离婚调解时周×已知道房屋拆迁的事实,故周×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同时,付×表示北京市xx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由其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与周×一人一半,现公司登记在周×名下,周×应支付其25万元。周×表示付×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双方离婚案件的卷宗材料,其中离婚协议和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庭审笔录中记载了宣武区x大街x号两间房屋拆迁的事实,双方就房屋拆迁款进行了分割,即离婚调解书的第二项。关于北京市xx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离婚调解时该公司已由付×变更登记在子女付x1和付x2名下,周×与付×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债务进行了处理,即离婚调解书的第三项。当事人对卷宗材料均无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0)宣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协议书、营业执照、庭审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周×与付×于2000年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就原宣武区x大街x号房屋的拆迁款进行了分割,周×当时已明确知晓房屋拆迁的事实,故周×依据离婚协议主张付×支付2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主张周×支付的25万元,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北京市xx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财产每人一半,但双方在本院离婚调解时北京市xx五金交电有限责任公司已进行了变更登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已就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前的债务进行了处理,故付×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付×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二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百元,由被告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丽 娜人民陪审员 李 丹 萍人民陪审员 冯 建 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新骏书记员李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