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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赵玉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范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赵玉兰,范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向阳路**号。负责人:都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兰。委托代理人:王延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峰(曾用名范中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6日,被告范中峰驾驶鲁N×××××号仓棚式运输车在武城县振华街西首面粉厂东门将等待出售粮食的原告赵玉兰的左手撞伤,在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范中峰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15091.82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赵玉兰与被告范中峰达成协议,原告赵玉兰出院后被告范中峰赔偿给原告继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2600元;以后的手术费用均由被告范中峰负担;再次手术后构成的伤残由被告范中峰负担。2011年9月24日被告范中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赔付给被告范中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26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赵玉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达成保险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玉兰伤残赔偿金30756元,其他无异议。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以上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赔偿协议书三份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自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从原告赵玉兰与被告范中峰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被告范中峰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范中峰全部承担。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赵玉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约定“赔偿残疾赔偿金30756元,其他无异议”,原告赵玉兰还能否据此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此协议中,对于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赔偿均没有提及,原告赵玉兰也没有表示予以放弃,现在原告赵玉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赵玉兰的损失除残疾赔偿金外,还包括:医疗费15091.82元;门诊费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O×17=510元;误工费(截止到定残前一日)8342÷365×114=2605.45元;护理费8342÷365×6O=1371.29元;营养费30×6O=18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结合原告赵玉兰的伤情,以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5885.3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除应承担残疾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外,还应承担误工费2605.45元、护理费1371.2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485.24元。被告范中峰应支付门诊费9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O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308.3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范中峰虽支付给原告赵玉兰26OO元的赔偿,从协议中看,这26OO元应当包括门诊费、营养费、交通费,所以被告范中峰还应赔偿原告赵玉兰住院伙食补助费51O元,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除交通费208.5元以外的损失共计727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兰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7276.74元;二、被告范中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玉兰住院伙食利、助费损失共计5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玉兰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范中峰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上诉称,2011年9月6日被上诉人与范中峰驾驶鲁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受伤,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范中峰协商,两次达成赔偿协议,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并约定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被上诉人置已达成并履行完毕的协议不顾,背信弃义,另行主张权利,与法与理相悖,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被上诉人及范中峰调解赔偿事宜,涉及全部赔偿项目,三方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表示无其他任何问题和要求,并注明“其他无异议”,接到赔款后,又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更不应该支持其错误行为。“其他无异议”的意思是无任何争议的问题,无任何的要求和相反的意见,两份赔偿协议均合法有效,覆盖了全部应赔偿的项目。一审法院不应该依职权曲解。另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本身存在过错,无权主张精神赔偿,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以上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被上诉人赵玉兰答辩称,第一,第一个协议是范中峰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并且范中峰也没有向赵玉兰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该协议对被上诉人赵玉兰无关。第二个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玉兰签订的,该协议只是签订了伤残赔偿费,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上诉人对以上费用没有放弃,是上诉人不予给付,所以赵玉兰进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范中峰答辩称,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处理,赵玉兰不应再起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赵玉兰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7276.7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问题涉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峰达成的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2011年9月24日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峰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书没有被上诉人赵玉兰的签名,该协议对赵玉兰没有约束力。2012年被上诉人赵玉兰、范峰与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残疾赔偿金30756元,其他无争议”。该协议仅有残疾赔偿金,并无其他项目的赔偿,故该协议的赔偿项目不全,被上诉人赵玉兰在本应获得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全部赔偿,而实际没有获得完全赔偿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其他无争议”是被上诉人赵玉兰对其他赔偿项目请求权的放弃,故被上诉人赵玉兰有权要求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理赔自己的全部损失。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帮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