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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行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宁县兴泰林场有限公司、邢秋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泰宁县兴泰林场有限公司,邢秋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行字第7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南街2号。负责人肖毓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忠恩,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宁县兴泰林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环城路76号。法定代表人邢秋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邢秋有,男,42岁。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宁县兴泰林场有限公司、邢秋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泰宁县兴泰林场有限公司、邢秋有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大额存款情况。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邢秋有所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金乾坊B58幢的房屋一幢。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泰宁县兴泰林场有限公司、邢秋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抵押物的处置需要一定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保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的债权本金975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代理费45000元、代垫案件受理费8086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求忠审判员  詹昌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