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诈骗简易程序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沅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新屋村。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9日早上��被告人欧阳某某与刘某某、龚某某(均在逃)从湖南省益阳市乘车来到沅江市湘北市场,预谋实施诈骗。在湘北市场农村信用社,三人物色到被害人李某某后,龚某某即以招工为名上前搭讪。待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后,三人按事先商量的诈骗方案,谎称龚某某愿意高价收购高科技产品“植物助长剂”,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共同出资从被告人欧阳某某处低价购买“植物助长剂”,然后转手卖给龚某某,以赚取较大利润,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10300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欧阳某某等三人逃离现场,赃款被三人均分。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沅江市共华镇出现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并被当地群众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已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材料及相关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沅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阳某某起来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欧阳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朝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