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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华和霞与潘华忠、潘华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和霞,潘华忠,潘华新,潘华国,潘华明,潘华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华和霞,居民。委托代理人潘金洋,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儿子。被告潘华忠,居民。被告潘华新,居民。被告潘华国,居民。被告潘华明,居民。被告潘华友,居民。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原告华和霞诉被告潘华忠、潘华新、潘华国、潘华明、潘华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5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洋、被告潘华新、潘华国、潘华明、潘华友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在沭阳县沭城镇东南村魏庄组田地里,五被告因强占原告家种植田地、毁青苗挖棺塘发生纠纷,后五被告采用持“柳青棍”等行为对原告实施群殴,致原告多处受伤,殴打数时,过程十分恶劣。经鉴定,原告多处构成轻微伤。后五被告被公安机关依法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现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34.64元、误工费1230.9元、护理费16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46093.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一、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请求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系被告潘华国前妻,离婚后双方对共同承包的土地未进行分割,仍然由原告强行种植,被告潘华国为了家庭安宁一直未主张权利。2014年7月23日,被告母亲去世,按照农村习俗,应由风水先生确定死者的安葬地,经分水先生选择,死者应安葬在原告种植的土地上,后五被告多次就该事与原告协商未果,后五被告按照风水先生原来确定的地址到原告种植的土地挖棺塘,原告出面阻止并开口大骂五被告,同时用铁铲铲伤被告潘华忠,在此情况下双方发生厮打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减轻五被告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费用有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五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300元,该款应该从赔偿款中予以抵充。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失费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早上5时许,在沭阳县十字街道东南村魏庄组原告种植的土地上,五被告因母亲去世在原告种植的土地上挖棺塘,原告前来阻止,双方因是否准许挖棺塘事宜发生纠纷,后五被告采取持“柳青棍”等行为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后经他人报警并被他人拉开。原告受伤后,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双眼球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用15001.14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月;2、继续用药治疗,一周后眼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访;3、若头晕症状未改善,可至我院神经外科随访复查,定期复查。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266.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598元。另查明,被告潘华忠、潘华新、潘华国、潘华明、潘华友分别因此次行为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分别被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潘华忠、潘华新、潘华国、潘华明、潘华友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五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266.5元,原告医疗费为127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误工费1229.25元(33天*37.25元/天),护理费1603.8元(18天*89.1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80元。原告伤情尚不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五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原告种植的土地挖棺塘,原告对此行为予以阻止并无过错,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华忠、潘华新、潘华国、潘华明、潘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华和霞医疗费1273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1229.25元、护理费1603.8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6071.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