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20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204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怀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颍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王某某由被告抚养,现女儿已经到了青春期,为其身心健康考虑,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将婚生女王某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女儿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3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5月27日在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王某某由王某抚养,刘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刘某某每年可以探视女儿两周。离婚后刘某某也支付了一些抚养费用,双方因抚养及探视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经征求王某某意见,王某某表示愿继续随其父亲王某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现均已再婚;王某某现在阜阳市实验中学读书。上述事实,由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王某某现已满十周岁,是否变更应征求王某某的意见,王某某当庭明确表示愿继续随其父亲王某共同生活,王某也表示不同意变更,且王某某现在阜阳市第一中学读书,具有熟悉的同学朋友生活圈,改变生活环境,不能达到更有利于子女成长的目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探视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怀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婧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