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高福先与陆远志、黎永先、陆远金、陆久春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福先,陆远志,黎永先,陆远金,陆久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先,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开孝,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远志,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永先,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远金,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系黎永先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久春,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至刚,桐梓县九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高福先因与被上诉人陆远志、黎永先、陆远金、陆久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陆久春是陆远金、陆远志、陆远国(高福先之夫)的父亲。高福先与陆远志等人存在土地纠纷,2013年1月24日17时许,高福先以陆远志家人扯了她的萝卜菜为由,拿刀去砍陆远志家菜地里的牛皮菜,陆远金见状就向陆远志报信。随后,陆远国、高福先夫妻与陆远金、黎永先夫妻发生扭打,导致高福先受伤、黎永先鼻子被刀划伤。后经其父陆久春劝解分开,村民组长陆安强到现场处理,明确受伤之人先到医院治疗。当日晚,高福先之子陆安伟将高福先背到陆远金、黎永先家睡起,陆远金、黎永先要求高福先离开未果,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由此引发陆安伟(高福先之子)、高福先、陆远金、黎永先等人发生打架,致高福先受伤,黎永先右大腿被高福先咬伤。村民组长陆安强再次到现场后,要求受伤之人先去医院治疗后再处理。后高福先、黎永先分别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在庭审中,高福先举证的医院检查结果载明:2013年1月25日,高福先到重庆万盛区人民医院作CT、X射线检查,检查结论为:头颅未见明显异常改变,右手、受肘、右踝、腰椎未见确切骨折,用去放射费258元、CT费300元、挂号费1元、诊察费1元、西药费137.50元,共计783.50元。同日,高福先回到桐梓县坡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该院医生检查其上腹部压痛、右枕部3×4㎝包块、头顶部3×5㎝包块压痛、右耳背见3×5㎝皮肤青紫、左前臂见3×5㎝青紫、右前臂见4×15㎝青紫、右手背见4×6㎝青紫压痛、右踝关节压痛。医生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胃炎。用去住院费1645.50元。2013年2月27日,桐梓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福先、陆远金、黎永先分别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对陆远国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事后,桐梓县公安局坡渡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便协调当地村委再次组织调解。后经村民组长陆安强分别劝说、调解,达成:鉴于双方系亲属关系,且在打架过程中都有过错,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由陆远金等人补偿高福先500元了结此事的口头协议,后双方已实际履行。2013年12月23日,高福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陆远志、黎永先、陆远金、陆久春赔偿其医疗费2484.09元、后续治疗费748.5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9897.59元。原审法院认为:高福先与陆远志因土地问题发生争议,高福先遂砍伐陆远志家菜地里的菜,造成双方发生两次打架纠纷并相互致伤,系双方对对方人身权的侵害,故双方均应对对方受伤的事实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对方因身体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高福先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并已产生具体损失,高福先有权请求赔偿。关于支付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且涉案纠纷经村民组长陆安强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补偿原告500元的口头协议,并一致同意就涉案纠纷放弃各自的权利,高福先对该口头协议亦当庭认可,且该口头协议也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该口头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因此,虽然高福先因涉案纠纷有权请求损失赔偿,但因双方在涉案纠纷中均有过错,且涉案纠纷经基层组织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了和解的口头协议,并一致同意就涉案纠纷放弃各自的权利,而该口头协议也已实际履行,故对高福先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判决:驳回原告高福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福先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福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事实是陆远志故意毁坏上诉人家的萝卜种苗,挑起事端。上诉人去砍陆远志家的菜事出有因,上诉人因土地纠纷遭到四被上诉人毒打受伤,原判各打五十大板的判决让人不服,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受伤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和解作出的让步,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其不利的证据。被上诉人支付了500元让村民组长代交,一审法院即认定双方纠纷已经村民组长调解了结,认定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是错误的。且村民委员会何时、何地召集双方调解,无记录协议佐证。综上,请求二审发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陆远志、黎永先、陆远金、陆久春在二审审理中书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答辩人黎永先、陆远金与上诉人发生打架,双方均被拘留和罚款,鉴于双方系公媳、叔嫂、妯娌关系,答辩人未追究上诉人的责任;2、答辩人在一审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了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高福先与陆远志等人因土地争议、扯菜发生纠纷后,未采取合法途径,寻求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反而擅自持刀去砍陆远志家的菜,由此引发第一次打架。后经村民组长陆安强到现场处理,要求各自先到医院治疗后,高福先及其子陆安伟不听取村民组长陆安强的意见,又将高福先背到黎永先、陆远金家里睡起不离开,导致第二次打架。对两次打架的发生,高福先均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黎永先、陆远金在纠纷发生后,遇事不冷静,与高福先发生打架,造成高福先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桐梓县公安局坡渡派出所的调查材料,高福先指认是黎永先、陆远金将其致伤,高福先不能证明陆远志、陆久春将其致伤的事实,故陆远志、陆久春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在村民组长陆安强的协调下,已达成由陆远金一方出500元了结纠纷的口头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兑现。证人陆安强出庭作证,证实了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及兑现的过程,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委托陆安强参与调解。在二审庭审中,高福先的代理人也承认高福先的亲戚曾经给村委会干部打电话,请求调解的事实,故本院对陆安强的证言予以认定。对高福先否认已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该口头协议应当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纠纷已经了结,故原判判决驳回高福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福先主张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福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龙审 判 员 孙 卫代理审判员 薛荣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