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高奇与鑫丰石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高奇,华阴市鑫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高奇,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剑利,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阴市鑫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谦益,该公司副总���理。委托代理人董伟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高奇与华阴市鑫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华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阴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杨高奇与鑫丰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高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利、上诉人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谦益、董伟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向电力部门申请安装630KVA变压器事宜,总造价为500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应预先付给供电局预算费用,其余费用等变压器供电后付给原告。如到时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按总造价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以被告公司员工身份对外履行协议���务,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持被告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将被告应向华阴市电力局递交的增容申请书和承诺书递交给华阴市电力局,并以被告的名义于同年9月19日与西安市未央区瑞通机电设备经销处签订了采购630KVA三箱变电站及其他附件的合同一份,支付合同款项868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谦益于2012年10月11日10时26分通过短信通知原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意向。双方曾协商处理善后事宜,未果。原、被告就双方所签订协议事项再未继续履行。原审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向华阴市电力局申请办理被告公司安装630KVA变压器事宜,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相应费用后,因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由此产生的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的相应费用,也即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三箱变电站定金及预付款86800元,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为被告设计图纸及食宿、误工等其他损失,因证据相互矛盾或无证据支持,不能认定,故该部分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关于原告未获得施工批准,先行订购设备造成恶劣后果应自负责任、其所谓损失更应自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因双方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华阴市鑫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高奇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三箱变电站定金及预付款86800元;二、驳回杨高奇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36元,由华阴市鑫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8.8元,杨高奇负担547.2元。杨高奇上诉称: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了委托代理合同,由上诉人承包向华阴市电力局申请安装630kVA变压器工作,合同约定为人民币五十万元(500000元)包干。当上诉人付出工作,投入大量的抵垫资金和人工费、交通费等进行正常工作时。被上诉人却因故单方面终止了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仅仅支持了上诉人为该工程垫付三箱变电站定金款868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损失过大,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华阴市人民法院(2012)阴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书,全额支持上诉人1218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华阴市鑫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合同,并确立了合同关系,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本案依法不应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笼统定性为委托合同关系是错误的。1、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10日的协议书约定内容“因甲方(即本案上诉人)用电需要,决定把甲方申请安装变压器事宜,承包给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其余费用等变压器供电后才付给乙方”来看,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该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定要件,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显然,一审法院将上述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是错误的。2、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的内容“兹委托我公司杨高奇通知来你局办理申请用电的相关事宜”分析,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委托事务是办理申请用电,即事先申请,并不包含购买、安装变压器的事宜。一审法院将委托书的用电申请委托事务与购买、安装变压器事物笼统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为“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相应费用后,因被告明确告如原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致使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由此产生的原告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相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是错误的。l、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19日的购销合同和收据来看,被上诉人是自己为了完成承揽合同义务,与西安瑞通机电设备经销处签订了购销合同。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购买设备,显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了处理委托事务是错误的。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0月11日的短信内容“现在这事情行不通了——现在市政府开始拉专线了”来看,上诉人是在提醒被上诉人是否能够完成承揽合同义务,并没有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短信内容认定为上诉人不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已经于2012年9月14日亲自向华阴市电力局递交了增容申请书,显然,被���诉人清楚知到应当先申请用电,待用电申请批准后在安装变压器的规则。被上诉人在用电申请没有批准的情况下,冒然缴纳机电设备的定金,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一审法院将承揽合同笼统认定为委托合同的认定事实错误,继而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398、407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经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高奇与上诉人鑫丰公司2012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书,鑫丰公司将申请安装变压器事宜承包给杨高奇,鑫丰公司并向华阴市电力局出具委托书委托杨高奇办理申请用电的相关事宜,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谦益于2012年10月11日10时26分通过短信通知原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委托事务不能继续进行的责任在鑫丰公司,故受托人杨高奇为委托人鑫丰公司办理委托事项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委托人鑫丰公司承担。原审已认定并支持了原告杨高奇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垫付三箱变电站定金款等868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高奇上诉请求支持其为履行双方签订协议所支付的设计费用等损失35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设计图纸无设计单位、设计图纸费用收据并非设计单位出具,对该证据原审未予采信正确。上诉人杨高奇上诉主张的其他费用35000元,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只有上诉人杨高奇的陈���,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高奇上诉主张设计费用等损失3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杨高奇以被告的名义于同年9月19日与西安市未央区瑞通机电设备经销处签订了采购630KVA三箱变压器及其他附件的合同一份,支付合同款项86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中当庭予以认定,上诉人鑫丰公司二审提供的李明耀的书面证言材料及出庭证人李培卿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不能证明双方书面协议以外的具体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杨高奇与上诉人鑫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对受托人杨高奇因处理委托事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委托人鑫丰公司承担,上诉人鑫丰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杨高奇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托合同关系,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不当,但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上诉人杨高奇负担688元,由上诉人华阴市鑫丰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车兴民审判员 王争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