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十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任希艳与徐茶田、李佩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希艳,徐茶田,李佩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十商初字第236号原告:任希艳,莒南县交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茶田,莒南县交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佩峰,莒南县交通局职工。原告任希艳与被告徐茶田、李佩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希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汲川、被告徐茶田及委托代理人韩希峰、被告李佩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希艳诉称,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位于莒南县裕隆嘉园4号楼3单元401室的房屋进行买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徐茶田停止对房屋的非法侵占。被告李佩峰辩称,是我与被告徐茶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我与原告协议离婚时,我同意将房子给任希艳,所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我签名时用了任希艳的名字。当时没有与原告协商,原告不知情。协议签订后,被告徐茶田将全部房款交付给我,我没有将该款转交给任希艳。并且签协议时,我告诉徐茶田房子已经给了任希艳,双方都同意改了任希艳的名字。现在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徐茶田辩称,一、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为由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恶意串通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合同双方故意以不合理的价格签订买卖合同;2、第三方对合同双方的行为不知情;3、不合理的价格损害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述三个条件均不存在。被告徐茶田在购买楼房时,是以当时的市场价格18万元所购买。从交易的公平角度来说,徐茶田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在买卖过程中,徐茶田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且徐茶田将18万元的价款汇入到原告账户,徐茶田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对此知情。另一方面,原告对于出卖房屋是知情的。徐茶田汇入18万元的账户(账号:62×××12)系被告李佩峰所提供,该账户户名为原告,且该账户是在原告与被告李佩峰签订离婚协议之后所设立的。因此,原告对该账户的款项汇入和支出应当知晓,原告对房屋的出卖应当知情。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被告徐茶田停止对房屋的非法侵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是被告徐茶田合法买卖,不存在非法侵占的问题。四、原告于2011年起诉二被告确认合同无效,后撤诉。现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希艳与被告李佩峰于1992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佩峰于2006年通过所在单位莒南县交通局以122876元价格购得位于莒南县裕隆嘉园4号楼3单元401室的楼房一套。2007年5月14日,原告任希艳与被告李佩峰经莒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所购买的该楼房未作处理。2008年1月23日,被告李佩峰与被告徐茶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李佩峰,乙方徐茶田,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裕隆嘉园小区4号楼3单元401室楼房一套(含储藏室一间)出售给乙方;二、双方议定房屋成交价格18万元,乙方于2008年1月一次付给甲方,并且双方同意于2008年1月由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所有。三、该房没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时的户主是甲方名字,待房产证办理好后甲方无条件交给乙方,乙方需要过户时甲方应帮助提供相关材料。四、甲方如果违反第三条中的有关规定,甲方应全额退还房款,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在该协议中,被告李佩峰将甲方“李佩峰”改写为:“任希艳”,并签署任希艳的姓名。同日,被告徐茶田将购房款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原告任希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支行所开设的账户内(户名:任希艳;账号:62×××12)。同日,原告任希艳在银行打印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客户签名处签名。原告任希艳银行账户(账号:62×××12)的交易明细其中载明:“2008年1月9日现开金额10元;2008年1月23日转存180000元、2008年1月23日现支140000元”。之后,被告徐茶田对所购买的楼房进行装修并占有。另查明,任希艳、徐茶田自2009年至2013年因本案争议的事实先后五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一、2009年4月17日,任希艳向本院提起(2009)莒十民初字第299号民事诉讼,要求徐茶田支付补交的购房款14381元。本案经审理认为:任希艳与徐茶田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任希艳要求徐茶田支付补交的房款,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任希艳的诉讼请求。二、2011年4月13日,因任希艳反映(2009)莒十民初字第299号民事案件,系李佩峰假用任希艳的名义起诉,本院作出(2011)莒民监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2009)莒十民初字第299号一案再审。2011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1)莒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以(2009)莒十民初字第299号民事案件非任希艳本人所起诉,裁定撤销(2009)莒十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准许任希艳撤回起诉。三、2009年12月18日,任希艳向本院提起(2010)莒十商初字第4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李佩峰与徐茶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1月27日,任希艳撤回起诉。四、2011年6月28日,任希艳向本院提起(2011)莒民初字第633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李佩峰与徐茶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年8月11日,任希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五、2013年1月9日,徐茶田向本院提起(2013)莒十民初字第92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同年7月2日,徐茶田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账手续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佩峰在与原告任希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楼房,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该楼房未作出处理,故应认定该楼房为原告任希艳与被告李佩峰的共同财产。被告李佩峰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与被告徐茶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徐茶田并当日将购房款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任希艳的银行账户内,原告任希艳同日在银行卡转账存款凭条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徐茶田对买卖的楼房进行装修并占有。据此,应当视为原告任希艳明知并同意楼房买卖。被告李佩峰处分共同财产楼房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任希艳的利益。诉讼中,原告任希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徐茶田与被告李佩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任希艳主张被告徐茶田与被告李佩峰恶意串通所签订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任希艳要求被告徐茶田停止对房屋的侵占,因被告徐茶田基于买卖合同而占有房屋,没有构成非法侵占,对原告任希艳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任希艳要求确认被告徐茶田与被告李佩峰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任希艳要求被告徐茶田停止对房屋侵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希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登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