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传龙快递公司诉被告张新业等4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传龙快递有限公司,张新业,张新顺,张新华,张世秀,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680号原告长沙传龙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新业,男,被告张新顺,男,。被告张新华,男,被告张世秀,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定福,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地址:湖南省常德市柳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贤欣,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吴浩,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天门山中队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洪伟,系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天门山中队干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长沙传龙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龙快递公司)与被告张新华、张新业、张新顺、张世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原告传龙快递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四被告在本院(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78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款3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传龙快递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4年3月23日作出(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680-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新业、张新华、张新顺、张世秀在本院(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78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款30000元予以冻结。并依法由审判员周正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漏列当事人,遂依法追加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以下简称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周正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启兰、田勇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龙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李建华,被告张新华、张新业、张新顺、张世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定福,被告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委托代理人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龙快递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告传龙快递公司驾驶员陈伟驾驶原告车辆在常张高速303公里处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致使四���告母亲遇害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被告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天门山中队缴纳了30000元事故保证金,2013年4月3日,四被告从天门山中队领取了30000元用于杨少双的死亡安葬相关费用,该案后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已经得到赔偿。因此,四被告从被告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处多领取的原告30000元保证金,应当予以退回。原告曾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返还从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处领取的事故保证金30000元。原告传龙快递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保证金30000元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缴纳了30000元的保证金的事实;2、领条一份,拟证明四被告从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天门山中队领取了40000元事故保证金的事实;3、���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对原告传龙快递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缴纳保证金与四被告无关联;2、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原告缴纳30000元保证金,四被告领走的是40000元安葬费,并不是保证金,第二,50000元中陈克走交20000元,快递公司交30000元,不能说明原告的30000元就是四被告领走的;3、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中没有判决快递公司或程伟承担责任是事实,这份判决书的合法性有待进一步确认,程伟实际是应当承担责任的,四被告会依法申请对原交通事故案再审。被告张新华、张新业、张新顺、张世秀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四被告没有拿到原告的钱,而是交警队给��告出示了收到原告保证金的款项;第二,法院(2013)张定民一初第7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陈克走给四被告支付40000元,并不是原告给四被告支付40000元;第三,如果原告缴纳30000元保证金属实,四被告即使拿了原告的保证金也是合理合法的,本案是共同侵权责任,杨少双的死亡是陈克走和程伟造成的,陈伟是原告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被告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辩称,1、本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2、本被告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本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被告仅仅是事故保证金的保管人,而且收到的是肇事车主交来的钱,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9时10分许,陈克走驾驶湘G02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长张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303KM+720M处时,将被告张新业、张新华、张新顺、张世秀母亲杨少双挂倒,随后程伟驾驶的浙A8C7**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事故现场避让不及,其车右前轮碾压杨少双头部,造成杨少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高速交警支常张大队责任认定,陈克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25日陈克走向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天门山中队缴纳了20000元事故保证金,2013年3月28日,程伟所在公司即本案原告以浙A8C7**轻型厢式货车的名义向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天门山中队缴纳了30000元事故保证金,两肇事车辆共计缴纳50000元事故保证金,等待事故处理。2013年4月3日,本案被告张新业、张新顺、张新华在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天门山中队领走了事故安葬费40000元,用于杨少双死亡安葬费用,下剩10000元部分支付于杨少双火化费用,后来该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本案四被告遂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2013)张定民一初第78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传龙快递公司遂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新华等四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并同时要求被告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传龙快递公司因其驾驶员程伟发生交通事故后,向高速交警部门预交事故保证金30000元,等待事故最终处理并无不当,但该次交通事故业经永定区人民法院审判,���案原告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已得到了赔偿,四被告将原告缴纳在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的30000元事故保证金领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因此,原告传龙快递公司要求四被告返还30000元不当利益,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作为事故保证金的保管人,在本案中没有得到实际利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将事故保证金交由四被告安葬死者,其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新业等四被告辩称四被告并未从原告处领取款项,而是从交警部门领取的保证金,因此,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称观点,因四被告从湖南高速交警支队常张大队天门山中队领取的安葬费已包含原告缴纳的30000元保证金,故四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业、张新华、张新顺、张世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原告长沙传龙快递有限公司返还从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领取的30000元事故保证金;二、被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张大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张新华、张新业、张新顺、张世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正强人民陪审员 李启兰人民陪审员 田勇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