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若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小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若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若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若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长勇、程玉环,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进入若羌县楼兰商贸城老李玉器店,趁店内无人,将柜台一只青白玉手镯盗走,经若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青白玉手镯价值3500元。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若羌县楼兰商贸城老李玉器店店主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店内玉器被盗,经查看监控录像后发现2014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进入若羌县楼兰商贸城老李玉器店,趁店内无人,将柜台一只青白玉手镯盗走。经若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青白玉手镯价值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书证、视频监控,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若羌县公安局的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