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本县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本溪啤酒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本县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杨某甲,男,1999年1月11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76年6月2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原告父亲,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本溪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委托代理人:赵雪松,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本溪啤酒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以先行后续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负担。审 判 长 程 朗人民陪审员 张金福人民陪审员 韩国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