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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贵锦与张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锦,张涛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438号原告何贵锦。委托代理人卫宏,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发。原告何贵锦诉被告张涛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秀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程蕾、人民陪审员余彩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利息仍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时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拖欠的5个月利息6500元,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拖欠的5个月利息6500元”是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收据、顺德农商银行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逾期还款须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电子转账62400元及现金支付2600元,被告立下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3.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涉案借款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讼中,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庭前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被告,但被告收取原告出借的款项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如数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贵锦支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张涛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贵锦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7.5元(原告何贵锦已预交),由被告张涛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秀乾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