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宋春梅与崇连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春梅,崇连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00769号申请执行人:宋春梅,女,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被执行人:崇连斌,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3)天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崇连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崇连斌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崇连斌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崇连斌拥有位于天长市城西街道西门街53号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20××3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崇连斌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城西街道西门街53号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20××36)。二、被执行人崇连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崇连斌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崇连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茂军审判员 董茂宣审判员 沈 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花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