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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9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冯玉荣与蔡立新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9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荣,女,1953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思捷,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立新,女,1968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玉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蔡立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因我和冯玉荣是亲属关系。2005年燕化公司分房时,冯玉荣摇号中签,得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区1号楼7单元502号房屋的购买资格。因当时冯玉荣无能力购买,后2005年12月23日经我姐蔡×1介绍,以冯玉荣的名义购买了该套房屋,且上述房屋的所有款项均为我交纳。现集资建房合同、入住通知、购房等各种缴费发票均在我手里。购房后,我于2006年5月份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2006年10月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也在我手里。据此我们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借名买房的行为,现因冯玉荣女儿反悔,并以冯玉荣的名义多次起诉我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了房屋归冯玉荣所有。据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玉荣给付我购房款137365元,维修基金2747元,装修费5万元,房屋差价款50万元,总计69011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冯玉荣负担。冯玉荣辩称:蔡立新起诉的案由不对,双方没有任何的交易,更不存在经济纠纷。出资人实际上是刘×1和蔡×1,并非本案的蔡立新,而且出资性质为借款。蔡×1曾出庭说钱是蔡立新出的,即使按照蔡×1所说的出资人变了,但出资性质依然不能改变,出资性质仍是借款。我们不涉及房屋差价款,借款只存在利息。房款发票虽然写的是137365元,但蔡立新并非出了137365元。拆迁时涉及到一个平房,这个平房是要折价的,而且还算上冯玉荣爱人的工龄折价款、奖励钱还有单位给了1万多元的装修款,所以蔡立新只花了8万多元,而且这个政策并非只针对我们这一家,燕山从开始分房就是这个政策,没有改变过。之前开庭时蔡立新出具的装修票据是11000多元。从蔡立新20**年装修完,居住至今已经8年了。蔡立新装修、入住,是蔡立新受益。我们现在再住的话,之前的装修肯定没有用了,得重新装修,而且我们装修得把蔡立新的装修全部拆除,这比毛坯房的费用更多,综上我不同意给付蔡立新装修费用、公共维修基金。我只同意返还购房款8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冯玉荣(乙方)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甲方以划拨方式取得座落于迎风南路北侧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冯玉荣集资房屋为××号楼7单元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该屋的用途为经济适用住房。2006年10月30日,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颁发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区1号楼7单元5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冯玉荣,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的购房款为137365元,公共维修基金为2747元。经查,本案诉争502号房屋的集资建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房屋结算单、通知、房屋登记表均在蔡立新处。蔡立新于2006年5月份对诉争的502号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居住至今。蔡立新主张本案争议502号房屋系经蔡×1介绍以冯玉荣的名义出资购买,冯玉荣主张502号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向蔡×1借款购买。蔡×1出庭证明502号房屋系由其介绍由蔡立新出资购买。另查,冯玉荣曾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起诉蔡立新,要求蔡立新返还本案诉争502号房屋,法院以502号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判决驳回了冯玉荣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纠纷诉讼期间,蔡立新申请对502号房屋的装修及市场现值进行评估,经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502号房屋的市场现值为698737元,装修的市场价值为46799元。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向蔡立新收取的评估费用为11200元整。(2013)房民初字第08349号判决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区1号楼7单元502号归冯玉荣所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蔡立新于2014年6月17日前将502号房屋返还冯玉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集资建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结算单、通知、房屋登记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2013)房民初字第0151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4743号民事判决书、(2013)房民初字第08349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4344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冯玉荣依法对涉案5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且经法院调解蔡立新与冯玉荣已就本案该房屋的返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该房屋购房款系蔡立新支付,冯玉荣理应将该出资款返还给蔡立新。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冯玉荣因房屋价值有了较大幅度的升值,从而获得了利益;蔡立新因此丧失了以同等价格购买房屋的机会,亦产生了装修房屋的价值损失,同时本案所涉502号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冯玉荣与蔡立新在此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蔡立新要求冯玉荣返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和房屋装修及差价款的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以房屋评估结果及双方过错比例确定。冯玉荣、蔡立新各自过错比例,法院分别酌定为70%、30%。冯玉荣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冯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立新房屋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共计十四万零一百一十二元;二、冯玉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蔡立新房屋差价款、装修补偿款、评估费共计四十三万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八角;三、驳回蔡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冯玉荣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案的502号房屋是单位的集资建房,蔡立新不是燕山职工,无法买到此价格的房屋,故不存在丧失同等价格的购买机会;原审确认的房屋差价款等费用过高,502号房屋当时的价格不应当以137365元计算,这个价格包含了税收优惠、工龄补偿等优惠部分,不是当时的市价。蔡立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的502号房屋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由冯玉荣所有,但502号房屋的购房款确系蔡立新出资,冯玉荣虽称是向蔡立新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结合蔡立新居住情况,可以认定蔡立新有买房的意愿及能力,因其已支付了502号房屋的购房款并入住,而现502号房屋有较大幅度的增值,现其已丧失按原价格购买同等条件的房屋的机会,故冯玉荣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以房屋评估结果及双方过错比例酌情确定冯玉荣应支付蔡立新的房屋差价款,本院不持异议,冯玉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407元,由蔡立新负担649元(已交纳);由冯玉荣负担47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75元,由冯玉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代理审判员  马 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