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周美红与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红,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周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关金、赖晓法。被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炳海。原告周美红诉被告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关金、被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饶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7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同时借款人应在足额收到借款后签字,签字后不再向出借人出具收据;借款人归还本金应由出借人出具收据,借款人承诺借款用于合法用途,若发生纠纷,由遂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遂将足额现金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建华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建华辩称,1、本案并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是赌资,而且原告有开设赌场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原告放贷时已预扣利息35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66500元,且被告从2012年11月18日起每天归还3500元,已经归还了40000多元;3、本案借条是原告提供的合同,其中限制他人权利的条款无效;4、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系原告和保证人宋某串通,所以并未起诉保证人。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美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徐建华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等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不真实。被告徐建华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66500元,故该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美红提供的借条,被告徐建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66500元,被告虽异议认为在款项的交付时有预扣利息3500元,并已归还部分款项,且该款项系赌资,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实际借款数额为7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起诉保证人宋某系双方串通提供赌资的行为,因是否一并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串通行为,故对该辨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原告丈夫系本院工作人员,要求由其他法院审理该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美红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徐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全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