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开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与郑娜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建筑工程学院,郑娜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民初字第399号原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40191448-7。法定代表人刘丛,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丁万星,该学院��工。被告郑娜,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河北建院)诉被告郑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建院委托代理人丁万星,被告郑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建院诉称,被告郑娜2004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1日提出调动申请。2014年5月6日,被告到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九个月的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归还个人档案。2014年7月21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仲案字(2014)第220号裁决,支持了郑娜的请求。原告认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虽规定发生人事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该规定于2014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仲裁��在同年5月,不应属于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本案不适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因为该规定性质上属于政策,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部门规章。被告申请仲裁已超过规定的60日的申请仲裁时效,仲裁委不应受理。另外,被告连续九个月没有上班,且在原告单位处于调动状态,原告有理由停发其工资。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8277元,不将档案交给被告。被告郑娜辩称,原告单位性质属于事业单位,被告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该案属于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受理范围。原告并未明确通知被告拒绝移交档案,且原告在移交档案之前,被告的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已同意被告调动工作,却未及时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未将被告档案移交至接收单位,也未安排被告教课任务,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被告完成调动手续及档案办理移交之月的工资。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4)第220号裁决书。被告向法庭提供: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据(3张),证明自己名下房屋是商品房,是在2006年签订的认购协议并开始交房款,房屋的价格是当时的市场价格,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不属于单位福利房。2、河北建院人事处通知,证明原告方认可办理离校手续,但是学院的后勤管理处未给盖章,原因就是原告所述的要求退房。3、河北建院人员调动工资转移单,证明被告工资是4253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建院系省直属事业单位。2004年7月,被告郑娜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1日,被告郑娜提出调动申请,7月12日,原告同意被告调动,并以院人事处名义��知院各部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因被告名下的住房,原告主张系单位福利住房要求被告交回,被告不予认可,双方交涉未果,原告停止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九个月的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归还个人档案。2014年6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郑娜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除要求原告办理个人档案移转、出具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证明外,还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9月至被告完成调动手续及档案办理移交之月的工资。另查明,从2013年9月原告未再给被告发放工资,也未安排被告授课任务,停发前被告的工资额为4253元,其中基础绩效工资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据���河北建院人事处通知和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4)第220号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向原告提出调动申请,原告予以同意,可以确认双方同意解除聘任关系,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为被告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名下的住房系单位福利性住房,院方有相关文件规定调动时要退回单位,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名下住房系单位福利住房,也未提供院方的文件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不退回其名下的所谓福利住房不予为被告办理档案移转,于法无据。由于原告未按时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也未安排被告授课任务,原告仍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以来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需支付确定的2013年9月至庭审前共12个月的工资及至完成调动工作后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未实际授课,故对其工资额中的绩效部分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认为的双方纠纷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无法律依据。依照《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9条,《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郑娜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至接收单位。二、原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郑娜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计12个月的工资33036元,并从2014年9月起按月继续支付至工资实际转移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海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人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9条聘用合同解除以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