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李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哈力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力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哈力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力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力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哈力克某与艾合买提·麦麦提(已判决)预谋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98号中国联通营业厅门口附近,艾合买提·麦麦提负责望风,哈力克某尾随袁超祥,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窃得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70元)。后哈力克某、艾合买提·麦麦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窃得的手机被缴获发还失主。公安人员还从哈力克某、艾合买提·麦麦提身上各搜出黑色弹簧刀一把,经鉴定均为管制刀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力克某携带凶器扒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袁超祥被盗手机的照片,哈力克某指认所盗手机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的照片,艾合买提·麦麦提指认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的照片,提取笔录,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哈力克某的病历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证人艾合买提·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袁超祥的陈述,被告人哈力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李沧价鉴字(2013)13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2014第002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哈力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哈力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哈力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力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