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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与林加勇、黄雪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林加勇,黄雪贤,林乃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代表人方东平,主任。被告林加勇,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雪贤,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林乃菊,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与被告林加勇、黄雪贤、林乃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美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陵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艺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