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商诉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扬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扬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宝林,彭殊兰,赵辉,刘桂芳,扬州荣康空气净化设备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开商诉保字第00002号申请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宪兴。被申请人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陶庄组。被申请人扬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村靖营组。被申请人杭宝林。被申请人彭殊兰。被申请人赵辉,1955年3月2日,扬州市江都区长江路215号11幢510室。被申请人刘桂芳。被申请人扬州荣康空气净化设备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工业园区。申请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有限公司、扬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宝林、彭殊兰、赵辉、刘桂芳、扬州荣康空气净化设备厂追偿权纠纷,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32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扬州市XX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宝林、彭殊兰、赵辉、刘桂芳、扬州荣康空气净化设备厂价值32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轮候查封、冻结的,自在先查封、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算期限);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毕维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潘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