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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开兰与唐世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兰,唐世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125号原告周开兰。委托代理人石晓峰,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宝桃。被告唐世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娟。原告周开兰诉被告唐世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兰的委托代理人石晓峰、夏宝桃,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兰诉称:2013年4月9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唐世国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244省道15.2公里处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唐世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891.76元。被告唐世国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9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唐世国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4省道15.2公里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唐世国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受伤后到扬州友好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2天,产生医疗费156948.96元(包括急救费130元),其中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支付1万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理费4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世国总计已向原告支付105000元;3、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护理期限为50周,营养期限为24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6元;4、肇事车辆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56948.96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为2520元(15元/天×16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8550元(4150元+50元/天×288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700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未超出行业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6990元(2700元/月÷30天×411天);6、鉴定费7506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以及受伤部位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79826.8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10、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523881.76元。对于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责清楚、定责准确,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1万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3881.76元,由被告唐世国承担,被告唐世国已为原告支付105000元,经冲减,原告应返还被告唐世国1118.24元。关于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主张,因被告唐世国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浙商财险安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投保人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开兰41万元;二、原告周开兰于领取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按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唐世国1118.24元;三、驳回原告周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原告周开兰负担35元,被告唐世国负担301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9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熊 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