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刑减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博松减刑一案刑事案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呼刑减字第1646号罪犯王博松,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服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08)乌勃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博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附加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3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3月27日以(2009)乌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第四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王博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王博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11月、2012年4月、12月、2013年6月、9月连续记功五次,并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博松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博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3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博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山审 判 员 杜子洋代理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世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