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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廖桂兰与李宗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桂兰,李宗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廖桂兰,空军四五七医院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罗永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柏,无职业。原告廖桂兰诉被告李宗柏、王承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廖桂兰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承芝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已记入笔录。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桂兰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桂兰诉称,2010年,李宗柏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多次向我借款,还以小孩上大学缺��并带小孩到我家中借钱,因李宗柏与我爱人是朋友关系,我共借给李宗柏现金80,000元(人民币,下同)。11月27日,李宗柏出具借条约定:2010年12月还款,逾期不能超过1年,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李宗柏既不还本也不付息,我多次催要,李宗柏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到现在竟然拒接我的电话,李宗柏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宗柏偿还借款80,000元;2、李宗柏支付利息79,200元(月息3%,自2011年1月起计算至2013年10月份,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完全还款为止);3、李宗柏支付代理费13,000元;4、由李宗柏承担诉讼费。原告廖桂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李宗柏差欠廖桂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上述费用应由李宗柏承担;证据二:《湖北省���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廖桂兰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李宗柏在诉讼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廖桂兰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宗柏与原告廖桂兰的爱人系老乡关系。2008年期间,被告李宗柏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廖桂兰借款,被告李宗柏也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2010年11月27日,被告李宗柏以小孩上大学缺钱为由再次向原告廖桂兰借款。为此,被告李宗柏连同本次借款以及前期未偿还借款向原告廖桂兰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空军四五七医院廖桂兰(空医家园1号楼2单元702室)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12月底以前完整归还,逾期自愿协议月息3%,不超过一年使用期,若为追还款所引起的法律诉讼、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宗柏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廖桂兰诉至本院。原告廖桂兰为本次诉讼聘请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永厚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至2012年发布的同期同类(一至三年)贷款利率分别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5.60%;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5.85%;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6.10%;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6.40%;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6.6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6.40%;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30日,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宗柏向原告廖桂兰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李宗柏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廖桂兰要求被告李宗柏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桂兰主张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利息,经核算,该计息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四倍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另外,双方还约定,原告廖桂兰若为追还款所支付的法律诉讼、律师费等由被告李宗柏承担,现原告廖桂兰已举证证明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故原告廖桂兰要求被告李宗柏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桂兰偿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李宗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桂兰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宗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桂兰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四、驳回原告廖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4,034元由被告李宗柏负担。因原告廖桂兰已将此款预交本院,故被告李宗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廖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