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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宗某乙,吴某甲,肖某,李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徐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乙,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21年3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某父亲。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肖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0年8月7日出生,系被害人肖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肖某,自然情况同上。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53年10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天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系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53号。负责人苑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吴某甲、李某某、肖某、王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承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韩天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辽A505**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开发大路四方台村路口处,与肖某某驾驶的辽A174**号轿车载乘员吴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吴某某、肖某某死亡,王某某、胡某某受伤的后果。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吴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使原告人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64,460.00元,被扶养人吴某甲的抚养金116,115.00,交通费2,000.00元,餐饮费6,980.00元,误工费3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共计719,5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肖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2,384.26元,护理费1,500.0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00元,住院伙食费750.00元,丧葬费21,251.50元,车辆损失费80,000.00元,共计687,445.76元的70%为481,212.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法院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36,142.63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14,310.00元,误工费16,2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67,20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5,475.65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误工费99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4,123.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尽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本案肇事车辆辽A505**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万元、商业三者险3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次事故中,三者车上共有四名受害人,损失金额已经超��保险限额,故对各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主张应依保险合同并根据各原告损失金额比例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不负责赔偿。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受理;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户口性质及年龄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相关标准确定;对原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误工费,因二原告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辽A505**号重型货车载乘员高某沿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方台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肖某某驾驶的辽A174**号轿车载乘员吴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吴某某当场死亡,肖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胡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吴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另查,被害人吴某某出生于1956年7月19日。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吴某某年满57周岁,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系被害人吴某某丈夫;宗某乙系吴某某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吴某某父亲,事故发生时,原告人吴某甲年满93周岁。其共有子女5人,包括吴某某在内3人已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肖某某先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57,082.90元;后于2014年3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年满64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肖某某父母已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系被害人肖某某儿子;李某某系被害人肖某某妻子。被害人肖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车辆辽A174**号吉利美牌MR小型轿车亦在事故中损坏。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年满51周岁,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人王某某即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3月3日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4年3月5日被急救车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4年6月3日再次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上述原告人王某某共支出医疗费132,994.10元。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肺破裂为十���伤残;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年满60周岁,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人胡某某即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2月27日被送往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6,945.00元。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胡某某右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另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为被告人徐某肇事时驾驶的辽A505**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辽A505**号重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又查,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告方与被告人徐某就被告人徐某、高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被告保��公司赔偿款共422,000.00万元之外,被告人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再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赔偿款共363,000.00万元。同时双方就保险公司赔偿款及被告人徐某、高某给付赔偿款项分配均达成协议。具体协议如下:1、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项250,000.00元外,被告人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某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宗某甲、宗某乙、吴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物质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00元;2、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项172,000.00元之外,被告人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某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肖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3、被告人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及物质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不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被告人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及物质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胡某某不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肇事双方之间就因此次事故由肖某某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亦达成协议。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肖某同意赔偿原告宗某甲、宗某乙、吴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就此案造成的一切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之间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之间各方今后均互不要求。各方均无其他纠纷。上述事实,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且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被害人王某某和胡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尸表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辽A505**号重型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予以赔偿,并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吴某甲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被害人吴某某生前户籍为城镇性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确定为23,223.00×20年=464,46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被扶养人吴某甲系被害人吴某某的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94.00×5年÷3人=27,657.00元;此款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肖某诉请的医药费经庭审质证,确认为57,082.90元;丧葬费21,251.5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被害人生前户籍为城镇性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确定为25,578.00×16年=409,248.00元;对原告方提出的��辆损失一节,虽原告方对此车辆损失未予鉴定,但根据公安机关委托的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现场照片均可证明原告方肇事时驾驶的车辆系吉利美牌MR小型轿车,该车辆在事故中严重损坏,现双方已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人此车辆损失款人民币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请的医药费,经庭审质证,本院确定为132,994.10元;对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人王某某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23,223.00×20年×36%=167,205.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请的医药费,经庭审质证,本院确定为6,945.00元;对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人胡某某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23,223.00×20年×13%=60,379.80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就徐某、高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要求徐某、高某赔偿,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已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再表述。同时依据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就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本院依法判决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吴某甲及李某某、肖某。被告人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系自首,又系初犯,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某甲、宗某乙、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000.00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松代理审判员  周骥人民陪审员  赵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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