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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12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北京服外咨询有限公司与孙×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服外咨询有限公司,孙×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服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家楼南路(北京市天然气公司)1层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宇,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北京服外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国斌,女,1976年2月5日出生,北京服外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女,2005年6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剑萍(孙×之母),女,1973年2月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服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外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在一审中起诉称:孙×及法定代理人与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约定孙×及法定代理人参加美国西海岸黄石国家公园12日自然之旅亲子游,每人团费31000元。2013年7月5日,由于时间紧迫,孙×委托服外公司为孙×办理签证,服外公司承诺通过内部渠道可以在10日内办理完毕。2013年7月29日,美国大使馆通知孙×法定代理人,孙×需要补交法定监护人的签证首页。服外公司对此没有向孙×告知,致使孙×于出发前未能拿到护照,遭受了相关损失。故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服外公司返还押金100元,赔偿经济损失166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服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服外公司未迟延办理孙×的签证,孙×委托服外公司办理签证时未告知出行时间。办理签证时间是10-15个工作日,但是美国的签证比较特殊,服外公司无法掌握签证的办理时间。故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服外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孙×支付签证费992元、签证服务费603元。孙×在一审中对服外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服外公司的反诉请求,签证办理完毕时,旅行团已经出发,故签证无法使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孙×向服外公司支付押金100元,委托服外公司为其代办美国护照。2013年7月10日,美国大使馆受理孙×签证申请。为处理代办签证事宜,服外公司以孙×法定代理人的名义注册邮箱×××-×××。2013年7月23日,服外公司以该邮箱向美国大使馆邮箱发送询问函,询问孙×办理护照的进展。2013年7月25日,美国大使馆回复称,女儿的签证在等待其母亲的签证复印件,请尽快发过来。当日,服外公司用其注册的邮箱向美国大使馆发送邮件。附件显示的内容为签证。邮件正文的内容为:附件是孙×法定代理人的签证,孙×一直未得到签证,我们已经定了8月2日的行程,非常渴望您的回复。2013年7月26日,美国大使馆回复称其需要孙×法定代理人有效的签证复印件,可通过邮件附件的方式发送。收到后,美国大使馆将继续处理孩子的签证。收到上述邮件后。服外公司再次向美国大使馆发送邮件,附件显示的内容为孙×法定代理人签证页。2013年7月31日,孙×法定代理人张剑萍本人的邮箱(×××-×××)向美国大使馆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张剑萍的签证复印件。孙×称此次邮件发送系其法定代理人将邮箱密码告知服外公司工作人员,由服外公司工作人员发送。2013年8月1日,美国大使馆对孙×的签证申请予以审核。2013年8月2日,美国大使馆对孙×的签证申请审核通过。一审庭审中,孙×称经其向美国大使馆核实,美国大使馆只认可本人邮箱发送的材料。服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收据、邮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服外公司向孙×收取了代办费等费用,与孙×之间形成了委托代办关系,其应积极履行代办义务,促成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本案中,服外公司在其发送的邮件中提及孙×所报旅行团于2013年8月2日出发,故一审法院对服外公司不知孙×出发时间的抗辩,不予采信。服外公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孙×护照自受理之日10-15个工作日即可办理完毕,但服外公司作为专业的代办机构,在该期间经过之后,除邮件沟通之外,服外公司并未采取其他方式询问、推进护照办理事宜,其应对护照的迟延办理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孙×的诉讼请求,退还押金100元及经济损失16691元,有证据相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服外公司要求孙×支付签证费的请求,因护照已办理完毕,孙×应当支付该笔费用。签证服务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服外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孙×返还押金一百元。二、北京服外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孙×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三、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服外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签证费九百九十二元。四、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服外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服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3年7月5日孙×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服外公司代为办理传递签证申请材料事宜,双方形成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并约定代传递申请材料服务费为1595元。在双方约定的内容中,既无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数额,也无合同履行的期限限制。服外公司受托当日即完成孙×签证申请所需材料的传递工作,并接受了孙×支付的预付押金100元。2013年7月10日美国大使馆正式受理了孙×和其法定代理人的签证申请,此后孙×的法定代理人于2013年7月11日获得赴美签证,但孙×未被通知获得签证,自7月22日起孙×的法定代理人开始与大使馆联系并询问孙×的签证情况。7月24日服外公司受孙×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其名下的邮箱并用其名义向美国大使馆签证处查询孙×的签证情况,7月25日使馆签证处答复:“女儿的签证在等待提供其母亲的签证复印件,请尽快将其发过来”。当日及次日服外公司两次向大使馆传递了孙×的法定代理人的签证附件。7月25日孙×的法定代理人也以其自己注册和使用的信箱向美国大使馆签证处发邮件询问情况;7月31日孙×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服外公司又向大使馆签证处发出邮件,并称此前已经向大使馆发出过3次其签证附件。后查,根据美国大使馆行政审理记录,2013年7月10日受理了孙×的申请,8月1日才进行审核,8月2日签发了孙×的签证。因孙×所报的旅行团8月2日出发,所以孙×未能成行。服外公司在此案中未有任何延误。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的错误。综上,服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8505号民事判决;2.改判孙×向服外公司支付签证费及签证服务费人民币14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承担。服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孙×针对服外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服外公司给孙×造成了很大损失,不仅有经济上的损失,还有精神上的损失。孙×的法定代理人张剑萍的邮箱是在新浪注册的,服外公司给张剑萍注册网易邮箱并未征得张剑萍的同意。美国使馆不认可服外公司给张剑萍注册的邮箱。最后是张剑萍把新浪邮箱的密码告诉了服外公司,服外公司通过张剑萍的新浪邮箱上传了张剑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使馆,才给孙×办成了签证。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与服外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办关系。综合双方的陈述和本案的证据,服外公司在7月5日已经获知孙×的意向出行日期,故关于服外公司主张的其不知孙×于8月2日出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服外公司在已知孙×意向出行日期的情况下与孙×建立委托代办关系,即应视为服外公司承诺在该意向出行日期前为孙×完成代办事项。现服外公司未能在孙×意向出行日期前完成代办事项,致使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服外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服外公司所提出的已完成签证代办事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一元,由孙×负担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服外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孙×负担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服外咨询有限公司),由北京服外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北京服外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雅竺书 记 员  郭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