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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金荣与丹阳市福裕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荣,丹阳市福裕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商初字第44号原告周金荣,系丹阳市司徒镇金荣包装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蒋丽俊,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丹阳市福裕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笆山工业园。原告周金荣与被告丹阳市福裕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荣的委托代理人蒋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福裕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荣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3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838.02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4838.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福裕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薄膜。截止2014年3月底,被告结欠204838.02元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该款,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4838.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福裕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金荣价款20483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33元,由被告丹阳市福裕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玉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