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四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润芳诉被告王颖、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四初字第632号原告王润芳委托代理人卫晓武,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高原,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润芳诉被告王颖、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芳的委托代理人卫晓武、被告王颖、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芳诉称,2013年12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颖驾驶津1**小型轿车,沿黑牛城道由东向北右转洪泽路口时,其车不慎碰撞原告骑行的电动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润芳无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7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700元、护理费468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6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4元、复印费11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润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伤单1张、住院病案1套,证明原告伤情;3、住院费收据1张、住院费清单6张、医疗费票据5张、外购药发票17张、大韩庄骨科卫生所收据1张,证明医疗费支出;4、诊断证明书8张、误工证明1张,证明误工费损失;5、护理费发票2张、陪护人员误工证明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张、完税凭证1张,证明护理费情况;6、担架费收据2张,证明交通费损失;7、辅助器具发票2张,证明辅助器具费情况;8、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伤残等级情况;9、复印件收据1张,证明复印费支出。被告王颖辩称,对原告所讲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我所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12000元、急诊费2435.10元,从事发日到2014年1月2日,我们为原告请了护工给付了1800元。被告王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押金收据复印件2张、120急救车票据1张、挂号条1张、医疗费票据13张、护理费收据2张、收条1张,证明垫付情况。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讲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已经赔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对原告王润芳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7、8认可;证据3医疗费票据蓝联没有提供,只认可指定医院的费用,对于非指定医院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和收据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没有误工费的产生,对于误工证明只标明了工资收入没有写明扣发情况,也没有提供原告单位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其合法存在,按照高院规定,若退休人员有误工需出示更完整的证据证明事实;证据5护理费发票1月3日—1月24日认可,因为是天津医院指定的护理单位,1月25日—28日护理费发票不认可,与事实不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都没有按期年检,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只标明了工资收入没有写明扣发情况;对于完税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2014年1月1日至起诉日的完税证明,以佐证起诉事实;证据6收据不认可。被告王颖对原告王润芳提供的证据认为,同意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的意见,补充一点,原告亲属从1月1日开始护理的情况不认可,因为我们请的护工是24小时的。原告王润芳对被告王颖提供的证据认为,垫付的护理事实认可,因为护理费提供的是收据,因此对内容不认可;事发当天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核实。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对被告王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润芳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住院费收据、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据4中2014年6月24日之前的休假证明、证据5中的护理费发票、证据7、8、被告王颖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购药发票并未注明其用药情况,且没有医生为其开具的诊断证明相佐证、大韩庄骨科卫生所收据并非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2014年6月24日之后的休假证明没有相应的治疗,误工证明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陪护人员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完税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并非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颖驾驶牌照号为津1**号小客车,沿黑牛城道由东向北右转洪泽路口时,其车碰原告王润芳骑行的电动车,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王润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颖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润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创伤性狭窄Ⅰ度;左胫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原告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8日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15614.41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颖垫付12000元。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2746.10元,其中被告王颖垫付2161.10元。被告王颖另为原告支付急救车费用280元。原告购买轮椅、腰椎外固定支具支付1624元。原告自事发后的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8日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6480元,其中被告王颖垫付1800元。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6月30日做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润芳伤残鉴定意见如下:1、伤致腰1椎体粉碎骨折已构成Ⅸ(九)级伤残。2、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颖所有的津1**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王颖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撞上骑电动车的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津1**号在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该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润芳主张的医疗费,由于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18640.51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已付),超出部分108640.5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颖已付14441.10元)。对于原告王润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35=3500元。对于原告王润芳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支持其100天的营养费,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对于原告王润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应按照我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即32658×20×(20%+2%)=143695.2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98000元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45695.2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为标准,支持其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误工费,即28559÷12×6+28559÷365×6=14748.9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王润芳主张的护理费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情况,其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80元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为标准,酌情支持其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即6480+28559÷12×3=13619.7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颖已付1800元)。对于原告王润芳主张的交通费,应为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王润芳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24元,由于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芳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已付);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芳残疾赔偿金98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芳医疗费108640.51元(被告王颖已付14441.1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芳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芳营养费30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芳误工费14748.96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芳护理费13619.75元(被告王颖已付1800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芳残疾赔偿金45695.20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芳鉴定费1200元;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芳交通费1000元;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润芳残疾辅助器具费1624元;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0元,由原告承担170.80元,由被告承担84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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