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文进与黄井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进,黄井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李文进,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黄井泉,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李文进与被告黄井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井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进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关系,2012年8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至2012年8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2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诉请判令被告黄井泉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326元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⒈被告黄井泉于2012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华鑫宇材料款壹万壹仟叁佰贰拾陆元(¥11326元)此据欠款人:黄井泉350××××××××××2012.08.18180××××××”,欲证明经双方确认,至2012年8月18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1326元的事实。⒉厦门市海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3502××××),欲证明原告李文进系厦门市海沧区×××××经营部业主,是适格原告。被告黄井泉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鉴于被告黄井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井泉向原告李文进购买建筑材料,双方经结算,截止2012年8月18日被告黄井泉共结欠原告李文进货款人民币11326元,并由被告黄井泉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李文进收执。后经原告李文进多次催讨,被告黄井泉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由被告黄井泉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结算后的货款进行确认,可以认定。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井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㈣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井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进货款1132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黄井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元,由被告黄井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