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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长沙市液化石油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长沙市液化石油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1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液化石油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郭谋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松柏,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晴,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军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液化石油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液化石油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建军在2004年4月成为液化石油气公司员工。2005年11月28日,张建军应聘到液化石油气公司的子公司液化天然气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职务,并与液化天然气公司签订《业务经理岗位协议书》,约定张建军与液化天然气公司实行无底薪的薪酬机制,张建军以液化天然气公司名义对外承接项目,按所接项目工程总额的8%上交液化天然气公司管理费;在扣除张建军缴纳的管理费和工程项目实际支出后,剩余利润归张建军所有;张建军的社会保险缴纳由液化天然气公司负责;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业务经理岗位协议书》于2006年11月27日到期没有续订,但张建军与液化天然气公司一直按照《业务经理岗位协议书》履行协议内容,直至2011年5月9日,液化天然气公司被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注销。液化石油气公司发放了张建军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间的工资。张建军2011年7月的工资为1744.44元。2012年8月22日,张建军与液化石油气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液化石油气公司一次性支付张建军九个月的离职补偿和自谋职业创业基金共计45000元。另认定:法院受理的(2013)天民初字第1718号徐宏与液化石油气公司以及(2013)天民初字第1719号张兵与液化石油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液化石油气公司发给徐宏、张兵的工资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军在2004年成为液化石油气公司员工后,液化石油气公司的子公司液化天然气公司根据张建军的要求,在2005年11月28日与其签订了《业务经理协议书》,液化天然气公司与张建军一直按《业务经理协议书》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直至液化天然气公司被国家有关部门注销。液化天然气公司虽系液化石油气公司子公司,但液化天然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张建军与液化天然气公司在2005年11月28日至2011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建军已在该期间获得了劳动报酬。此后,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了张建军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张建军与另案的徐宏、张兵相比,液化石油气公司未支付张建军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违背了工资分配的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故液化石油气公司应支付张建军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根据张建军在2011年7月发放的工资状况,法院认为张建军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1600元符合客观实际,故法院核定液化石油气公司应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向张建军发放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8000元。另张建军要求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其余工资1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液化石油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张建军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8000元;二、驳回张建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液化石油气公司负担。张建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从2005年10月至2012年7月31日,张建军与液化石油气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张建军与液化天然气公司签订的《业务经理岗位协议书》(2005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8日)不是劳动合同,而是一份为期一年的工程承包合同或者劳务合同。3、张建军与液化石油气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即使液化石油气公司没有为张建军安排具体的工作岗位,也应当向张建军支付工资(停工津贴)40456元(原审法院已判决支持其中的8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张建军2005年10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32456元。液化石油气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建军要求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2005年10月至2011年的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张建军是与液化天然气公司签订业务经理岗位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与液化石油气公司没有关系,虽然液化天然气公司是液化石油气公司的一个子公司,但是独立的法人。液化石油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2月液化天然气公司员工费用应缴汇总表,证明液化石油气公司代缴社保费,后由液化天然气公司支付。证据2、2009年液化天然气公司单位及个缴费明细,证明液化天然气公司员工中有徐宏、张兵、张建军三人。证据3、液化石油气公司记账凭证、转账通知单-记账,证明液化石油气公司向液化天然气公司收取社保费单据。证据4、液化天然气公司记账凭证、转账通知单-回单,证明液化天然气公司向液化石油气公司缴费的单据。张建军对液化石油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四份证据均系液化石油气公司自制的表格,对三性均有异议,没有任何一份材料有张建军的名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系液化石油气公司自制的表格,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液化石油气公司应否支付张建军2005年10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张建军于2005年11月28日自愿应聘至液化天然气公司工作,担任业务经理,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业务经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张建军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等事项均作了详细的约定,系一份劳动合同。液化天然气公司是液化石油气公司的子公司,具备独立的用人主体资格,故液化天然气公司与张建军自签订上述协议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1月27日该合同期满后,张建军与液化天然气公司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此后双方一直按前述协议内容继续履行至2011年5月9日液化天然气公司被注销,故2005年11月28日至2011年5月9日张建军与液化天然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液化天然气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张建军此期间的劳动报酬。张建军要求液化石油气公司支付其2005年10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建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张建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